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27民初2109号
原告:***,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第三人:邯郸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磁州路路北(邯郸市富隆建筑有限公司住宅楼3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第三人:**,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篷,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邯郸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