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27民初1756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富隆建筑有限公司住宅楼3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诚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4月18日利息***700元,2018年4月19日起按本金7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和10月份,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和50000元,共计70000元整,并约定期限均为一年,月息为2分。被告如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2016年4月,被告用部分商品灰抵顶15300元视为2016年全年利息。2017年1月3日,被告重新出具了收据合并为一张金额为70000元的总数据,之前的两张借条由被告收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诚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了原告本金15300元。原告做手术时,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诚公路公司因资金紧张,曾于2014年7月和2015年11月分别向原告陈汝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起初,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停止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收回其曾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汝,收款单位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收据上加盖了德诚公路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红的印章。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本院提供被告德诚公路公司出具的收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前期借款约定了利息,但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收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曾偿还原告部分本金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汝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