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海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妃甸区承霖运输服务部、**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8民初382号
原告:河北海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站前路金凯悦商务中心B-310。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秀,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妃甸区承霖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曹妃甸区四农场向阳村。
经营者:兰锋,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唐海县。
被告:**全,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毕永杰,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海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电市政)与被告曹妃甸区承霖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承霖运输)、**全、毕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电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秀,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霖运输、**全、毕永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电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撞毁路灯及设施损失费12700元,及(原告)出具发票时(2018年12月20日)至被告赔偿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凌晨2点,**全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的重型半挂车(真实车主、车辆投保人:毕永杰),行驶至唐山市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属于我公司建设的路灯及附属设施撞坏。2018年11月29日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驾驶人**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后,经与事故车辆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沟通,承保公司经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后将赔偿款定为12700元,并承诺原告开具发票后立即打款赔偿。我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开具发票,并送交事故车辆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职员:田然187××××0090)。综上,事故车辆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迟迟不予赔偿,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审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承霖运输未作答辩。
被告**全、毕永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毕永杰在我公司为冀B×××××号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损毁路灯及设施损失费用12700元。但是对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外本案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赔付给本案另一损失方唐山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以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我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4日2时50分,被告**全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的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唐山市时,因躲避情况驶入沟内撞固定物,造成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设施、原告海电市政公路设施损坏,致被告**全受伤,车辆损失等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第130208420180005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海电市政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三者路灯杆基础、护坡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了SYXRB-20180742号《公估报告书》,经鉴定,三者路灯杆基础财产损失为12700元。原告海电市政及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对此公估报告书及损失金额均予以认可。现该路灯杆基础已由原告海电市政维修完毕。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冀B×××××的重型半挂车驾驶者为被告**全,其持有有效驾驶证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被告毕永杰,该车登记在被告曹妃甸区承霖运输服务部名下。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赔付给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海电市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涉案车辆已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海电市政损失,因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2000元赔付给了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海电市政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海电市政财产损失12700元,该损失已经第三方鉴定,原告亦已完成修复,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海电市政所主张的损失12700元,予以采信。原告海电市政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给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海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27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海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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