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唐民终裁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佳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因所购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形成的诉讼。双方在《购货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按合同法,由原告方(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现唐山市佳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石家庄、唐山两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0万元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据此,本院对该案的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按合同法,由原告方(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且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只能按照被告住所地由鹤山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按合同法,由原告方(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约定管辖合法、有效。且本案原审原告唐山市佳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故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凡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