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02民初1189号
原告:白山怡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北安大街宏泰花园4号楼2-101门市(江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MA145YFH76。
法定代表人:郑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和宁射线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乐天小区3区23号楼3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306840141C。
法定代表人:焦方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白山怡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康医院)诉被告济南和宁射线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宁射线防护工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宁射线防护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康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26万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就白山怡康医院放射诊疗项目放射防护评价与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其技术服务内容为对“放射诊疗设备进行防护性能检测”,技术服务方式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进行现场调查、检测并出具书面报告”,该合同的技术服务期限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约定将26万元技术服务费全额汇付给被告。直到2019年11月底,被告既未对怡康医院的放射诊疗设备进行调查、检测,也未按约定出具书面的检测报告,已经构成对上述原被告之间《技术服务合同》的根本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望依法秉公裁判。
和宁射线防护工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怡康医院(甲方)与和宁射线防护工程公司(乙方)就怡康医院放射诊疗项目放射防护评价与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技术服务的目标依据国家标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GBZ181-2006)通过现场监测与评价本项目的辐射防护情况;技术服务的内容放射诊疗设备(见附表)进行防护性能检测;技术服务的方式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进行现场调查,检测并出具书面报告;技术服务期限为收到合同约定金额款及乙方所需全部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出具报告;技术服务质量要求为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完成检测工作;技术服务质量期限要求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技术服务费为26万元,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双方确定以下列标准和方式对乙方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为出具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报告,2、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GBZ181-2006),3、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由吉林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4、验收的时间和地点费用为地点和时间由甲方自行确定,评审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配合甲方此项工作。怡康医院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郭宏签字,和宁射线防护工程公司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焦方和名章。
2018年12月5日,怡康医院通过吉林浑江农商银行向和宁射线防护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内转账26万元。
合同签订后,和宁射线防护工程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怡康医院放射诊疗设备进行防护性能检测,并出具书面报告。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的《技术服务合同》、浑江农商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怡康医院与和宁射线防护工程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怡康医院依约履行了给付技术服务费的义务,和宁射线防护工程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怡康医院放射诊疗设备进行防护性能检测,并出具书面报告,但和宁射线防护工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签订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怡康医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和宁射线防护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白山怡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和宁射线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
二、济南和宁射线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白山怡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2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济南和宁射线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