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春,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
法定代表人: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召营,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圣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关于2019年2月4日《领款单》中10000元的性质。一审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是错误的,该款项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仇峰口头承诺给上诉人补助的一部分,有多名工人可以出庭作证,并申请二审法院对仇峰进行测谎。二、关于2019年7月1日已付40000元的性质。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但该笔工程款是因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图纸与实际施工状况不符而造成的返工工程的费用,有几十口现场施工的工人可以作证,也同时申请二审法院对涉案的返工工程进行鉴定。三、2019年年底工人因索要工资上访到劳动部门,被上诉人当时制作了虚假工资单并让他人按手印冒充工人以证明工人已经领取工资,导致2020年初多名工人纷纷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工人工资,有多份判决书予以印证被上诉人制作的工资单是假的。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圣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4日所付的10000元和2019年7月1日所付的40000元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2019年2月4日上诉人签名的领款单中明确记载的领款事由为“梧桐里工人工资款”。2019年7月1日领款单明确记载领款事由为“梧桐里景观绿化人工费”,上诉人在领款人签字确认,虽然该款最终打入宋某某账户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这也是上诉人签字认可的。2.如果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再有妨害诉讼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追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严重妨害诉讼,不仅超过举证期搞证据突袭,还扣押答辩人的证据材料不予返还,虚假陈述,对自己签字的领款单事实拒不承认。如果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有妨害诉讼行为,被上诉人坚决要求进行处理。3.被上诉人仅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963.52元,一审期间,双方均同意按4%的标准予以扣除税费,但一审法院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462元,未予扣除税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扣除4%的预留税款,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963.52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运公司给付工程款48587.5元;2.圣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圣运公司给付工程款607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8年3月23日,***(乙方、承包人)与被圣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梧桐里小区道路、官网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梧桐里小区道路、雨水管道井、道路铺装、路缘石安装、草坪砖铺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按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工期从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5月20日完成,共56个工作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工程按实结算,结算依据:砼道路5.6元/平方米,路缘石10元/米,雨污水管12元/米(垫层为现场搅拌砼),雨污水井30元/个(不含安装井盖、砌井)工程量根据现场情况按实计算,面包砖13元/平方米,面包砖砼垫层4元/平方米(垫层为现场搅拌砼)。所有施工内容均含安装、模板、切割、测量放线、运转材料等。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后付款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20%,建设单位结算后付15%,保修金为5%,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付清。税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发票(劳务费),费用由乙方负责。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接到通知后应三日内到场,七日内修完,若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扣留保修金,另行安排维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二、诉讼中,***与圣运公司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719822元。区别在于***认为该719822元不包括返工费用40000元,未将返工费用计算在内,且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返工费用;认为该719822元系全部工程款。
关于已付款金额,***自认圣运公司已向其支付647000元,圣运公司认为已向***支付697000元,二者之间差额为50000元。区别在于双方对于2019年2月4日支付给***10000元的性质及2019年7月1日圣运公司支付给宋某某40000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
(一)2019年2月4日的《领款单》载明:“姓名陈永
祥领款事由梧桐里工人工资款今领到人民币壹万元领款人***”。***认可收到了该笔10000元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案涉工程款,庭审中***先是诉称该笔款项系西大门传达室工程款,在圣运公司指出西大门传达室工程款10000元已经在结算单中结算后,***又改称该笔款项系“过节费,圣运公司承诺给***25000元实际才给付了1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其观点。
(二)2019年7月1日的《领款单》载明:“姓名***宋某某6X领款事由梧桐里景观绿化人工费今领到人民币肆万陆仟壹佰元整备注宋某某王四王某某……领款人:***”。***认可“领款人”处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同日,宋某某的上述尾号为395的账户收到圣运公司给付的转账款40000元。
对此,圣运公司辩称:“实际只向宋某某支付了40000元,就是付给***的工程款,因为没有开票没有扣税,所以我们没有付全款”。***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40000元是宋某某领取的,是工人的返工款项,都不在本案的诉求金额之内”。
诉讼中,***自认宋某某系“我手底下干活的,跟着我干圣运公司的涉案工程……他(宋某某)领款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款项应该打给***,圣运公司没有将40000元给***,***也没有授权给宋某某,领款单显示领款人应该是***”。圣运公司辩称:“宋某某是***带的工人,因为***欠发工人工资,他当时和***一起要工程款,经***签字同意要求圣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转给宋某某”。
三、***已向圣运公司出具部分工程款发票,双方均同意未扣税工程款按4%的标准扣减。关于未扣税工程款金额,***认为应对209000元进行扣税,圣运公司认为应对259000元进行扣税。区别在于是否应将前文中涉及的50000元款项视为已付工程款金额纳入扣税范围。
诉讼中,圣运公司向法庭提交《***已付款明细》一份,***的质证意见为:“大部分无异议,其中2019年7月1日和2019年2月4日这两笔有异议,这两笔不在本案诉讼中,应该是支付返工的费用,对于其他内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9年2月4日的10000元以及2019年7月1日的40000元,这两笔合计50000元的款项是否能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
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述与圣运公司答辩,结合现有证据,上述两笔5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圣运公司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理由如下:
一、关于2019年2月4日《领款单》中10000元的性质该《领款单》中已明确载明领款事由为“梧桐里工人工资款”,与***施工的工程相符合,且***在诉讼中先是诉称该笔款项系西大门传达室工程款,在圣运公司指出西大门传达室工程款10000元已结算的情况下,又改称该笔款项系圣运公司承诺给***补助的一部分,***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在庭审中的表述前后不一,且未能举证证实其观点,故对***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二、关于2019年7月1日已付款40000元的性质
2019年7月1日的《领款单》中,已明确载明领款人为“***宋某某”,且记载了宋某某的银行账号,领款事由明确为“梧桐里景观绿化人工费”,落款处的“领款人”处由***本人签字确认。通过上述记载,结合***与宋某某之间的关系,能够认定系***同意被告将款项汇给其手下工人宋某某,圣运公司将款项付给宋某某即视为***收到该笔款项。至于***诉称该笔款项系返工费用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领款单》中并未载明该笔费用系返工费用,且***举证的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笔费用系返工费用,根据证据规则,依法认定该笔款项系圣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
***明确表示本案中的诉求不包含返工费用,若其对返工事宜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圣运公司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697000元,应纳入未扣税工程款的金额为259000元,鉴于双方均同意按4%的标准予以扣取费用,故圣运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12462元【719822元-697000元-(259000元X4%)】。
三、其他问题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关于《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并无涉案工程所需的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尽管上述合同无效,但鉴于双方已实际对工程进行结算,且涉案工程早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圣运公司应向***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圣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46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元(***已预交),由***负担1047元,由圣运公司负担270元。圣运公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将270元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2019年2月4日领款单的10000元,首先,上诉人认可领款单上是其签字,且亦实际收到该款;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对该款项前后说法不一,在二审对其提出的该款系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其的补助消防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该补助的说法与其代理人提出的该10000元是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给上诉人的工资一部分的意见亦相互矛盾;最后,该领款单上记载的领款事由是“梧桐里工人工资款”,上诉人在该领款单的签字表明其对该领款事由亦同时予以了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
对于2019年7月1日领款单的40000元,首先,上诉人认可领款单上是其签字,且其手下工人宋某某亦实际收到该款;其次,上诉人在二审陈述,其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是719822元,依据是四张双方均签字确认的金额分别为249044.16元、112914元、46133.08元、311730.77元工程量汇总表,其中的46133.08元,被上诉人给了40000元发工资,该40000元是付的金额为46133.08元,名称为“***梧桐里景观绿化部分工程量汇总表”里的工程款,其一共返工227个小井,这张单子只算了4个。根据上述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自认该领款单的40000元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最后,上述汇总表的名称与该领款单的领款事由“梧桐里景观绿化人工费”能相互对应,上诉人在该领款单的签字表明其对该领款事由亦同时予以了确认。故该40000元并非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支付的返工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制作虚假工资单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对于被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判决支付的工程款未予扣除税款的主张,因其未提出上诉,亦未预交上诉费用,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张淑媛
审 判 员 王学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林杉
书 记 员 李双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