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

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与被上诉人***、***、***、***、**、***、**、延安高峰工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民终字第1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郝凤鸣,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莉,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系受害人张志录妻子。
委托代理人连慧刚,山西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系受害人张志录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系受害人张志录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系受害人张志录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安高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
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被告***以第三人延安高峰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签订合同,由***用自有钻机5台承揽148院驻襄垣县上马煤炭勘探钻孔钻探施工任务。期间,148院雇佣被告***负责修路等事务。工程完工后,148院委托***为***工程队搬运钻机设备,***便联系同村村民***、张志录等十余人自带车辆为***工程队搬运设备。2013年8月1日,被告***驾驶三轮车在拉运设备上坡时,因坡路太陡,***遂安排张志录驾驶拖拉机给***拖车上坡。在拖车上坡过程中,由于***驾驶的三轮车突然停动,致使正在行进中的张志录车辆翻车,导致张志录受伤。后张志录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于9月24日出院后回家疗养,终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1月11日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张志录支付医疗费8000元;在张志录去世后,被告148院给付其家属20000元。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志录受被告***的安排为被告***的工程队搬运设备,由***实际支付运费,故张志录与***基于劳务构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张志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挂靠于第三人延安高峰公司,取得了不符合自身情况的信用担保,而延安高峰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将资质出借给***,必须承担其作为挂靠方的风险,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业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148院将其驻襄垣县上马煤炭勘探钻孔钻探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第三人延安高峰公司,但实际上该工程系由被告***承揽实施,而被告148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备从事地质钻探工程的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故148院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当与***、延安高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联系介绍张志录、***等人为***运送设备,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在组织安排运输过程负有注意安全和监督管理的职责义务,对工作中潜在的危险和隐患应当有所预见和判断,但其却安排张志录驾驶拖拉机在陡坡路段为被告***拖车上坡,而***在张志录拖车上坡的过程中未提前通知受害人便自行刹车,导致张志录车翻人伤的严重后果,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和***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延安高峰公司、148院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181605.4元(139917.58+41687.8),有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受害人住院时间54天,共计2700元(50x54);(3)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张志录从受伤至去世前共计160天,护理费为9891.5元(22565÷365x160);(4)误工费以当地农业标准计算160天,共计11087元(25293÷365x160);(5)营养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60天,共计4800元(30x160);(6)死亡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共计127132元;(7)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22118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情20000元。四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80333.9元,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705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张志录医疗费8000元,故扣减该款后,***还应再赔偿四原告49050元;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7050元;剩余70%即266233.9元由被告***、148院、第三人延安高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148院已支付张志录家属20000元,故扣减该款后,二被告和第三人还应再连带赔偿四原告24623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第三人延安高峰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62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0元,由四原告承担1833元,被告***承担1009元,被告***承担1009元,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第三人延安高峰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709元。
判后,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被告上诉人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延安高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委托***为***工程队搬运钻井设备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事实。张志录死亡后,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也是因为上诉人有过错才支付的。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延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延安高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业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148勘查院将其驻襄垣县上马煤炭勘探钻孔钻探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第三人延安高峰公司,但实际上该工程系由***承揽实施,该事实足以认定。而148勘查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备从事地质钻探工程的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故上诉人148勘查院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当与***、延安高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148勘查院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上诉人委托***为***工程队搬运钻井设备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主张其系受148勘查院委托为***工程队搬运钻井设备,上诉人148勘查院对此不予认可,但上诉人148勘查院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并不是因为认定***受上诉人148勘查院委托为***工程队搬运钻井设备而判决148勘查院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受害人张志录与***之间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对张志录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而148勘查院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此,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94元由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琼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杨利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左樱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