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9民初3345号
原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常青镇常青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健,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如皋市常青镇董王居十六组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敏,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康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26号麦特摩尔804、805、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寿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会荣,男,1959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五台县豆村镇东道头村中街9号。
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住所地太原市西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云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与被告山西康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顺公司)、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以下简称:148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健、孙庆敏,被告山西康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寿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会荣,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康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189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07578.4元(暂计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以欠款2018946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共计2826524.4元;2、判令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在上述欠付工程款及滞纳金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康德顺公司签订“太原市西矿街281号棚户区改造工程墨玉花园1#、2#住宅楼”《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以劳务大清包方式,承包被告148院作为发包人、被告康德顺公司作为承包人,开发的太原市西矿街281号棚户区改造项目1#、2#楼,建筑面积约1#楼23515.29㎡、2#楼26392.49㎡,结构类型为全剪力墙,建筑层数为1#楼地下3层、地上33层;2#楼地下3层、地上29层。合同价款为建筑面积300元/㎡,价款包含劳务分包商所提供的辅助材料价款、劳务报酬、机械费用、管理费用、组织技术措施费用。结算方式为按单位工程建筑面积平米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上述工程陆续施工,主体于2015年11月顺利封顶,但被告康德顺公司要求更换施工队伍,不再由原告继续施工。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康德顺公司就已做工程、工程量等事项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已完成工程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171040元,减去原告的借支款16952094元,剩余款项2018946元分两次支付,即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没有及时支付,将承担2%的滞纳金。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康德顺公司未如约支付,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148院作为业主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及滞纳金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德顺公司辩称,我们签订劳务合同情况属实。该工程尚未审计,欠原告的工程款需要审计后才能确定具体数额。另外,2016年结算时,我们对原告提出过对施工中需要完善的地方进行完善,但他们没有做,我们又找其他施工队进行了完善,花费50余万元,此款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148院辩称,1、我单位不是该涉案工程法律上的发包人,原告起诉我单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系劳务分包方,越过总承包方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也属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告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4、原告应对工程质量合格及已通过验收并已进行法定结算提供举证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常青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棚户区改造施工劳务合同;2、西矿街281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协议;3、原告与被告康德顺公司的往来明细。被告康德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148院提交的证据有:1、太原市发改委关于送审康德顺公司太原市西矿街281号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申请及报告;2、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相关的附件。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
关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康德顺公司于2013年通过公开招标购买了被告148院的位于万柏林区西矿街281号的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开始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康德顺公司签订《太原市西矿街281号棚户区改造工程墨玉花园1#、2#住宅楼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以劳务大清包方式,承包被告康德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开发的太原市西矿街281号棚户区改造项目1#、2#楼,建筑面积约1#楼23515.29㎡、2#楼26392.49㎡,结构类型为全剪力墙,建筑层数为1#楼地下3层、地上33层;2#楼地下3层、地上29层。合同价款为建筑面积300元/㎡,价款包含劳务分包商所提供的辅助材料价款、劳务报酬、机械费用、管理费用、组织技术措施费用。结算方式为按单位工程建筑面积平米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5月10日,原告的经理张林健与被告康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寿康签订关于“西矿街281号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协议一份,双方一致确认“由江苏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承揽的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矿街281号棚户区1号楼、2号楼的主体部分工程及车库等分项工程。1号、2号楼主体于2015年11月顺利封顶,现甲方要求更换队伍,经过双方协商,特制定如下协议。”协议中双方还确认了应结算的费用共9项,金额为18171040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没有及时支付,将承担2%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诉请主张的应付工程款项2018946元,是原告在上述工程款中减去其实际收到的款项及原告认可的应核减的借支款额16952094元后计算得出。被告康德顺公司对该协议中的第五项“2014年第一次停工期间给工人的补助费40万元”、第六项“2014年第二次停工期间,工人补助费80万元”、第九项“由于停工次数多,时间长,给劳务队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总停工天数为427天,减去冬季及春季期间的120天,实际天数为300多天,按300天计算,每天的机械周转材料等费用损失3667元/天,合计110万元”,表示当时协议中的约定仅是一个框架,并非最终结算依据,应等整个工程审计后,按实际情况核定具体的数额。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148院是否为该工程的发包单位的问题,被告康德顺公司于2014年1月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了太原市西矿街28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148院系该宗土地的原合法使用人,被告康德顺公司已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并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宗土地开发建设,并非从被告148院承包建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148院是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故对其提出由被告148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德顺公司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名称为“太原市西矿街281号棚户区改造项目1#、2#楼”,被告康德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就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进行了公开招标,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中显示的施工单位为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的承包、分包,《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有严格的规定,但原告常青公司与被告康德顺公司未按上述法律规定执行,自行签订了一份《太原市西矿街281号棚户区改造工程墨玉花园1#、2#住宅楼施工劳务合同》,虽然原告常青公司具有合法资质,但双方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并无不当,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原告可就其所实际付出的劳务取得相应的报酬。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寿康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健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该项目的协议,虽然双方都未加盖公司印章,而是个人签名确认,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视为二人的职务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康德顺公司的协议及往来明细,详细列出了被告的付款、原告施工期间的借支款等项目,并计算得出尚欠工程款数额,被告虽对个别项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201894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原告与被告康德顺公司共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以致形成本案诉讼,原告也有相应的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康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018946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853元,由被告山西康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