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

某某与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81民初849号
原告:***,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马云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国,男,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副院长,住该院281号宿舍。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古交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了(2015)古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晋01民终15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指定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孙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8407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向草庄头村委会承包了米家沟1100亩的荒山荒坡,承包后进行了植树造林小流域治理,并把种植树木在原太原市古交工矿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古林证字第14902号《林树权证》进行了登记。2013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山西煤炭地质148勘查院雇佣常海锋、常飞超等人在古交市邢家社乡狼沟村进行钻井探矿。在工地上因搭建工棚,地面平整、铲除荒草时,常海锋、常飞超用打火机点燃荒草,引发山火,虽经多人积极救火,但因火势较大造成了火灾。经向公安部门、林业部门报案,且经鉴定,该火灾造成过火面积达7140.6亩,直接经济损失5683700元。在所烧毁的林木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最为严重,烧死的树木有:杨树13000株、杏树3000株、苹果树100株、梨树100株、落叶松50000株。这些树木经过原告27年的精心培育已经全部成材,收益。根据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草庄头火灾涉林损失调查估算报告》、《邢家社乡火灾面积损失价值估算表》、《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古交市邢家社乡狼沟火灾损失司法鉴定书》,原告***的经济损失4684075.51元。古交市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火灾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原告承包的荒山荒坡地,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草庄头火灾涉林损失调查估算报告》及《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古交市邢家社乡狼沟火灾损失司法鉴定书》中明确说明8号小班有原告个人经济林0.7亩,过火株树31株,9号小班米呀(家)沟有原告个人造林,过火面积132亩,这些都证明原告对所烧毁的树木有财产权利,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驳回原告的起诉,明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了原裁定。原告的树木被烧毁后,原告一直上访、申诉,政府部门一直答应协调处理。2014年8月22日古交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对常飞超、常海峰作出刑事处罚,由于原告不知情,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作为施工单位,雇佣他人进行施工时失火,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地质勘查资质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林树权证、关于承包荒山荒坡合同、古交市草庄头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草庄头村米呀(家)沟取得1100亩荒山荒坡承包使用权,并进行了植树造林,常海锋、常飞超的失火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4、古交市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
5、(2013)古刑初字第101号案卷开庭笔录中常海锋、常飞超的陈述;对常海锋的讯问笔录;对常飞超的讯问笔录;对吕建祥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常海锋、常飞超失火时是在为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古交市邢家社乡狼沟村Y8-8钻井工地履行职务行为,失火造成原告林木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6、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草庄头火灾涉林损失初步调查估算报告、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火灾造成原告草庄头村米家沟林木损失的价值,原告最少损失计4684075.51元。
7、上访材料、古交市信访局人民群众来访转送单、接访人李广银证明,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在上访、申诉解决林木损害赔偿问题,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8、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158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是已经生效的裁定书,明确写明了火灾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赔偿,写明了古交林业局的函也没有否定原告对被损林木没有所有权,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对原一审裁定予以纠正。
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辩称,原告***不享有被损害林木的所有权,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原告提供的承包荒山荒坡合同与林权证,存在很多疑点,不能证明原告对过火林木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供的所谓《承包荒山荒坡合同》中约定”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定为小流域治理工程”。原告仅有承包合同,没有政府明确要求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缺少权利证书,仅凭一份合同无法确定原告承包权及小流域治理存在的法律真实性;原告承包荒山荒坡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989年10月5日,而林权证的发放时间为1988年4月,从时间上来看,是先有的林权证,后签订的荒山荒坡合同,这种时间上的顺序和事物上的倒置不符合事物发展的逻辑,说明承包荒山荒坡与原告所谓林权证上记载的内容彼此没有关联性或存在伪造的可能,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过火林木的所有权。二、原告所述林权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且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为实际权利人。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为不动产物权,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我国《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管理档案。而根据古交市林业局古林函(2016)19号函件说明,古交市林业局林木权发证中心并未有原告的相关登记信息,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原告提供的《林树权证》,没有登记信息,不排除存在弄虚造假、盗用的可能,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相关林木的所有权。三、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草庄头火灾涉林损失初步调查估算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享有林木所有权的依据。此估算报告缺乏鉴定意见的法定必要要件,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报告不具有法律确权效力,另外古交市林业局古林函(2016)19号函件中,又以”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否定了其的报告结论,所以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享有林木所有权的依据。四、原告的赔偿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古交市邢家社乡狼沟火灾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记载有油松,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却称其损失杨树、杏树、苹果树、梨树和落叶松,主张300万元,后又追加诉讼请求主张成468万余元,在其计算过程中,按林权证记载,原告没有种植油松,但在起诉时原告却按照古交市林业局的估算报告及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意见给予了计算,充分说明了原告实则根本不知道火烧林木株数的价值,烧毁了林木有多少,也不知道自己种了哪些树,竟把林权证上都没有的”油松”也作为自己的损失主张,原告对火烧的林木信息一概不知,其对诉求的赔偿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常海锋、常飞超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对其失火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常海锋、常飞超之间并未建立有雇佣关系,也未将任何工程发包于没有资质的常海锋、常飞超,其二人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入工地私活时发生的火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由其二人对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起诉状中所诉发生火灾事故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其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已明显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其诉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外协钻机进场管理办法;被告的煤田工程处外协钻机施工合同签订条件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国土资函(2008)40号关于规范地质勘查项目实施的通知。要求外协单位要具有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方能承包,证明常海锋、常飞超个人之间不具备发包工程雇佣劳动的条件。
2、被告与中国煤炭地质局燕太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签订的古交市杨庄煤炭勘探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单位,常海锋、常飞超擅自进入工地,与被告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
3、提供孙宝国与靳某的对话录音摘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古交市林业局提交的古林函(2016)19号函件及本院对原古交市邢家社乡林业站站长靳某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也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提供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被告自己盖章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证据效力;证据2也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不能证明第四工程处的施工地点;证据3不认可,林权证是发的,不是我自己拿的,而且我种的落叶松300亩还是靳某亲自组织人指导施工的,只是火灾发生后我们告状把他的林业站长给免了,所以才不给我作证的。
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林树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权属记载程序,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但经查古交市林业局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林木的登记底薄,在没有法定部门对权利认可,原告仅提供林权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对林木的所有权;而且荒山荒坡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林树权证发放的时间,时间上存在矛盾,合同中约定的是小流域治理工程,原告没有提供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证据4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常飞超、常海锋为被告的雇佣人员;对证据5中罪犯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证据的来源是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讯问或询问笔录,经法院审理采信后并没有在判决书上认定被告与常飞超、常海锋的雇佣关系;对证据6中林业局的估算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这种非正式报告的认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依据,之后的林业局(2016)19号函的内容也否定了估算报告,而山西高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在林业局估算报告的基础上做出的结论,故对受损林木及损失估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不予认可;证据8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纠正,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定性没有做结论性结果。
结合原、被告的相互质证意见,本院从证据来源、各证据与该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供的与古交市草庄头村委会签订的《关于承包荒山荒坡的合同》、《林树权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及常飞超、常海锋、吕建祥的笔录、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草庄头火灾涉林损失初步调查估算报告》、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晋高科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0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古交市邢家社乡草庄头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结合证人靳某的证言,其证明力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法证实常海锋、常飞超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不是职务行为,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孙宝国与靳某的对话录音摘要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古交市。1988年4月,原太原市古交工矿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古林证字第14902号林树权证,权属为个人;1989年10月5日原告***与古交市草庄头乡草庄头村村委会签订了《关于承包荒山荒坡的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草庄头米家(呀)沟1100亩的荒山荒坡小流域治理工程,期限为50年。承包后原告***进行了植树造林。
2013年4月15日11时许,常海锋、常飞超等人在古交市邢家社乡狼沟村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Y8-8钻井工地准备搭建工棚,在地面平整铲除荒草、杂物过程中,常飞超用打火机点燃荒草,引发山火,即4.15邢家社乡火灾。事发后于2013年5月3日林业主管部门古交市林业局对火灾涉林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草庄头火灾涉林损失初步调查估算报告》,报告称过火总面积为7141.4亩,损失价值估算直接经济损失为20308220元。其中草庄头***米家沟8号小班经济林过火面积0.7亩,损失杏树31株价值9300元;草庄头***米家沟9号小班个人造林过火面积132亩,损失落叶松8712株价值3484800元,损失油松5808株价值2323200元,共计14520株5808000元。火灾发生后,常海锋、常飞超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古交市公安局委托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古交市邢家社乡狼沟失火案的过火面积和损失进行鉴定。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了晋高科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0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火灾造成的过火面积为7140.6亩,损失为5683700元。其中8号小班米家沟个人经济林过火面积为0.7亩,损失杏树31株,价值9300元;9号小班个人混交林过火面积为132亩,损失落叶松、油松11616株,价值4646400元。共计价值为4655700元。
常海锋、常飞超失火系为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位于古交市邢家社乡狼沟村Y8-8钻井工地施工搭建工棚过程中造成的,常海锋、常飞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直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还在信访、申诉其树木损害事宜。无果后于2015年9月8日向古交市人民法院起诉。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权利,起诉主体不当,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了(2015)古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古交市4.15邢家社火灾过火面积达7140.6亩,所有因该火灾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赔偿。***以该火灾将其林木烧毁,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与古交市草庄头村委会签订《关于承包荒山荒坡的合同》、《林树权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草庄头火灾涉林损失初步调查估算报告》、古交市邢家社乡草庄头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古交市林业局给一审法院提交的古林函(2016)19号函件也并未明确否定***持有的”古林证字第14902号林树权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一审法院在***提交有以上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仅以古交市林业局对”古林证字第14902号林树权证”无底薄就否定***的林木所有权,裁定驳回***的起诉,明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晋01民终15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指定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古交市林业局提交的古林函(2016)19号函件内容,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古交市邢家社乡原林业站站长靳某进行了询问,内容有:就古交市林业局的初查报告情况,靳某证实当时有关人员是询问过他哪个地方着火,他只是说过大概面积有多少,着火部位叫什么,其他都不清楚,也记不清了,初查报告以古交市林业局为准;关于过火面积有没有***的林木,靳某证实有***的,整个米家沟大部分是***的,其他人有没有不清楚,当时书记、乡长还安排其去指导过落叶松的种植;关于***提供的林树权证,靳某证实林权证是他们发的,但因乡政府搬家过程中,有关原告林权证的档案现在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对其主张的林木是否拥有所有权;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对其主张的林木是否拥有所有权,从原告提供的与古交市草庄头村委会签订《关于承包荒山荒坡的合同》、《林树权证》、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草庄头火灾涉林损失初步调查估算报告》、《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晋高科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0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古交市邢家社乡草庄头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结合靳某的证言,可以印证1988年4月,原太原市古交工矿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古林证字第14902号林树权证,权属为个人;1989年10月5日原告***与古交市草庄头乡草庄头村村委会签订了《关于承包荒山荒坡的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草庄头米家(呀)沟1100亩的荒山荒坡小流域治理工程,期限为50年,承包后原告***进行了植树造林。4.15火灾发生造成原告***种植的林木损害的事实清楚。关于原告提交的《林树权证》虽然古交市林业局档案中查不到底薄,但古交市林业局古林函(2016)19号函件也并未明确否定***持有的”古林证字第14902号林树权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结合证人靳某的证言可以印证该林权证的真实性;关于《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晋高科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0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草庄头火灾涉林损失初步调查估算报告》的基础上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踏查与调绘,对不同林木的损毁情况进行了抽样调查统计,并与古交市林业局调查结果进行校验后得出的鉴定意见,且在(2013)古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中已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林木损失的合理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4月15日常海锋、常飞超等人在古交市邢家社乡狼沟村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Y8-8钻井工地准备搭建工棚,在地面平整、铲除荒草过程中,常飞超用打火机点燃荒草,引发山火,常海锋、常飞超工作时失火造成火灾存在过错,已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2013)古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开庭笔录中常海锋、常飞超的陈述;对常海锋的讯问笔录;对常飞超的讯问笔录;对吕建祥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常海锋、常飞超系为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Y8-8钻井工地干活时失火,常海锋、常飞超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法应由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抗辩常海锋、常飞超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常海锋、常飞超在为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执行施工任务过程中造成失火,用人单位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应对行为人常海锋、常飞超的过错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解释,因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还在信访,申诉要求解决林木损害赔偿问题,因此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给付原告***林木损害赔偿款4655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73元,由原告***负担227元,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负担44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威情
审 判 员  康小明
人民陪审员  赵元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