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晋0107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住所地太原市西矿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第三人***。
原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以下简称煤炭勘查院)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2015)杏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并行终字第0019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勘查院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4)06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工伤申请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苏培省身份证复印件;2、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治疗建议书;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4、***、***、***、***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5、《工伤认定回执》;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7、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裁)字(2014)123号裁决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及查询结果;10、《认定工伤决定书》;1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及查询结果;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原告煤炭勘查院诉称,被告市***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4)06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效,理由如下:1、被告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依据2014年6月16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依法向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尚在司法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且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确认案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市***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4)06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2、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的证人证言。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12月民事案件二审开庭期间就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既未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构成工伤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万柏林法院的传票应诉通知等;2、快递查询单及结果;3、向山西省高院的申诉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涉及送达方面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三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市***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4)06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4月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煤炭勘查院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市***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基础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煤炭勘查院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市***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4)06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系无效行政行为,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如下:
确认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4)06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效。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