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晋0423执2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山西省襄垣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山西省襄垣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山西省襄垣县夏。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山西省沁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山西省襄垣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山西省襄垣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山西省襄垣县。
被执行人: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被执行人:延安高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土地局家属楼9-102室。
法定代表人:高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襄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延安高峰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254536.9元(包括执行款246233.9元,执行费3594元、案件受理费4709元)。但被执行人延安高峰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高峰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4536.9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科
审判员常健
审判员张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