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终1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006号2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沈祖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建筑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民初7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房屋建筑设计院、***的行为给**造成损失,属于侵权行为,法院应该受理起诉。虽然鉴定机构是法院委托的,但鉴定申请由当事人提出,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支出,鉴定合同发生在当事人和鉴定机构之间,权利义务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本案属于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错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理应审理并作出应予赔偿的判决。综上,本案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设计院、***共同辩称,本案所涉鉴定意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采纳,**对鉴定意见、鉴定程序有异议,不应通过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来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房屋建筑设计院、***赔偿因为房屋渗漏不断持续扩大成危房无法居住和出租的损失,交通费,通信费等损失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万元和明确责任方后由**委托维修公司,房屋建筑设计院、***根据报价支付维修费用或根据发票支付维修费,否则强制执行。维修范围:北面卧室所有墙面和天花板,卫生间和厨房间所有墙面和天花板,厅北面墙面,走道天花板,外墙一圈墙面,公共平台,这些包括房屋建筑设计院、***第一次鉴定确认的渗漏部位和第二次***弄虚作假认定已修复,实际根本没有修复而且房屋发生更大面积的渗漏。2.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都由房屋建筑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系争鉴定行为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房屋建筑设计院进行的司法鉴定。讼争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对房屋建筑设计院、***提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欲证明房屋建筑设计院、***进行虚假鉴定,应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送达回证;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4.有关房屋渗漏和新出现渗漏点情况的照片一组。经质证,房屋建筑设计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纠纷并非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一审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迎昌
审 判 员 姚 敏
审 判 员 谢亚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蓉
书 记 员 高晓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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