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7民初7449号
原告:**,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006号2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沈祖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汝兵,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周汝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作虚假鉴定、查验、情况说明、咨询的,因严重不负责任的鉴定报告和结论致使原告房屋无法居住和出租,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万元;2、判令两被告依据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原告受损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部位进行维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浦东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渗漏由被告周汝兵团队进行鉴定,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74976号,编号:上房院司鉴[2018]建鉴字第1021号。认定事实错误。当初周汝兵做虚假不实鉴定没有对开发商偷工减料,外墙没有做防水,用劣质材料造成整个小区几千户居民房屋渗漏等进行追责和楼上违法搭建了三十几平方米的居住房子,野蛮施工,封闭地漏,切割4根雨水管,拆除承重墙进行追责,这些都是造成我楼下严重渗漏成危房主要原因,周汝兵鉴定却说渗漏是温差造成的,上海不是温差变化很大地区,其它楼房怎么没有这种许多粗大贯穿性的裂缝现象,造成不合理判决之后,长达4年,被执行人都没有按照2017沪01**民初20173号判决书执行,为了能终结执行,又让鉴定人员周汝兵弄虚作假作出不实已修复的笔录,没有对**的房屋进行查看,执行法官以周汝兵的笔录为由终结整个执行,不肯再重新或者恢复执行,造成从判决到现在长达4年我的房屋还是到处渗漏。原告房屋严重渗漏成危房长达十几年了再不马上进行维修和加固面临倒塌威胁,当初楼上违法搭建为了获得最大面积把承重墙也拆除,违法搭建的重量全部压在楼下原告的墙面上而墙面不堪重负出现许多粗大裂缝造成长期渗漏墙面变形松软随时会造成整排居民楼倒塌,现在虽然违法搭建拆除(是觉得房屋要倒塌,怕了,是在周汝兵作出已修复笔录一年之后才自己拆的)但是建筑垃圾没有清理,没有对公共平台进行修复恢复原状,性质没有改变,压在墙面上的重量没有减少,墙面还在渗漏,粗大裂缝没有填实没有进行防渗漏维修和加固。虽然已经取消了其执业资格和对其公司作出取消其鉴定资质,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6号《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要求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赔偿。此鉴定错误1:温差造成房屋裂缝造成房屋内外墙大面积渗漏。上海不是极寒极热温差气候变化很大的地区,是为了包庇偏袒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才胡说八道的,其实是他们使用的脆性材料而且没有对墙面做防水,用的是淘汰不合格的材质,是造成原告房屋大面积渗漏直接原因,三林镇政府确认函确认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其建造的商品房有质量问题,整个小区几千户居民房屋都出现渗漏的。与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都没有追究他们的责任,而楼上602室违法搭建房屋时野蛮施工,打桩,拆除承重墙,破坏防水层致墙壁开裂,截断了4根排水管和污水管,封闭地漏,导致下雨后雨水无法排出全部从墙壁走,露天平台外围有一圈栏杆,违法搭建的房屋在栏杆内,栏杆外有10公分左右的边沿,本来这边雨水是向内流入地漏,因为地漏被封闭在违法搭建的房屋内,导致下雨天雨水无法排出成为蓄水池全部灌入原告房间墙面,雨水管被破坏与墙面连接处出现裂口,违法搭建的重量全部压在楼下原告的严重渗漏的墙面上而墙面不堪重负出现许多粗大裂缝造成长期渗漏墙面变形松软随时会造成整排居民楼倒塌,是造成原告房屋大面积渗漏直接原因,也没有追究其责任。错误2:原告厅墙面大面积渗漏,周汝兵团队初步认为是十五年前水表箱漏水造成的是被告602室违法搭建告诉周汝兵的,但是原告认为肯定不是,十五年前交房时水表箱漏过一次水后就没有再发生过漏水,而我现在厅墙面渗漏严重渗漏面积不断扩大是事实是无法掩盖的,手摸上去有水,餐巾纸放上去马上湿透,这说明在不断渗漏,原告认为是楼上602室私接水管水斗地漏问题造成的,鉴定人员对着厅渗漏墙面用红外线仪进行照射时,我看到红外线仪屏幕上出现许多散在的光点呈现团状,条状,线状,点状,但是周汝兵却说红外线仪没有反应又对着墙面照了一次但没有对着渗漏点,做虚假鉴定。错误3:鉴定书里可以看到当初楼上602室被告就把房屋的承重墙拆除并违法搭建,造成所有重量全部压在严重受损的墙面,卫生间楼板被挖都穿孔,而且还另外又私接一个马桶,这些在当初案件里被告2都没有告知指出,造成没有追究602室违法搭建拆除承重墙挖穿楼板等责任,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迅速加快,面临倒塌,造成在判决里没有涉及没有马上解决处理没有追究楼上602室的责任,所以两被告理应理某承担赔偿责任。为其枉法鉴定承担刑事责任,房屋倒塌承担刑事责任。之后上海B有限公司和楼上602室被告为了达到不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的目的不执行判决书内容又让鉴定人员周汝兵来查看。2020年8月12日周汝兵,胡小虎到XX路XX弄现场,只是随便走了一下,**原告不在现场,法院更改时间没有电话告知,没有对原告**室内做察看,只是看了外墙和楼上602室室内情况并做了笔录,浦东法院执行法官以此笔录就终结整个执行了,涉及贪污受贿。给**看的视频没有声音,照片不知道拍摄是哪个位置,从视频中看到被告602室只是马桶和洗衣机换了个位子,卫生间地下移位改动的管道都没有拆除,这是造成渗漏的主要原因和渗漏点集中处,602室被告北面空调管处造成原告北面卧室天花板渗漏,也没有修复,此处空调管道孔没有彻底封闭,本来就是违法搭建的房屋,修复恢复原状就是没有根本不存在,此处不允许出现空调外机和空调管道存在。602室根本没有施工合同没有发票没有材料和施工过程的视频提供,不予认可。上海B有限公司只是对**渗漏房屋外墙面用水性涂料涂了一遍,就拒绝履行,拒绝按照标准的防渗漏和加固维修,(2017)沪0115民初7497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写到不能只涂涂料而且还是周汝兵自己说的,自打耳光,**渗漏房屋是由大小不等的许多裂缝造成的,涂一层水性涂料根本不可能把裂缝涂没有了,所以根本不解决渗漏问题,房屋长期严重渗漏,造成墙体长期进泡水中发生松软,大面积严重变形起壳开裂发黑发霉,随时都会发生整排居民楼的倒塌涉及许多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为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周汝兵接私活不负责任的溜达一下,没有用仪器设备进行检测,没有进入原告房屋查看,明明房屋渗漏严重,根本没有修复,却说已经修复,没有鉴定公司盖章没有出具书面鉴定报告,由执行法官对被告周汝兵做了笔录后终结执行,法官不肯重新和恢复执行,申请复议和中院监督都以鉴定人员说已修复为由拒绝,重新起诉告知不可以,属于执行,严重渗漏成危房面临倒塌问题到现在都无法承担解决,房屋倒塌后所有相关人员部门都会承担刑事责任,现在楼上房屋承重墙拆除,重量全部压在严重受损的墙面,并且违法搭建拆除下来的建筑垃圾全部堆积在受损的墙面支撑点处,严重受损的房屋根本无法承受,倒塌是随时都会发生的。向上海市XX局投诉只是对两被告取消鉴定资格,并没有解决原告实际房屋渗漏修复问题,没有获得赔偿。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要求被告作出赔偿,暂定1万元。
被告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周汝兵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房院司鉴[2018]建鉴字第1021号鉴定意见是是在另案中出具的,如果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应该在审判监督过程中处理。对于执行过程中,鉴定人员周汝兵根据法院执行庭的要求确实对原告房屋进行了现场复验。当时原告未到场。周汝兵对于原告楼上房屋违章拆除情况及修复情况进行了确认。综上,两被告在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和配合法院进行鉴定工作,不存在侵权行为。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为房屋渗漏不断持续扩大成危房无法居住和出租的损失,交通费,通信费等赔偿暂定为1万元和明确责任方后由原告委托维修公司,两被告根据报价支付维修费用或根据发票支付维修费,否则强制执行。维修范围:北面卧室所有墙面和天花板,卫生间和厨房间所有墙面和天花板,厅北面墙面,走道天花板,外墙一圈墙面,公共平台,这些包括两被告第一次鉴定确认的渗漏部位和第二次被告周汝兵弄虚做假作出已修复,实际原告房屋根本没有修复而且房屋发生更大面积的渗漏。2.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都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系争鉴定行为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被告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的司法鉴定。讼争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案原告**对被告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周汝兵提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晓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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