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7民初13569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006号2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租金及物业费的实际损失差额人民币463,0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承担原告打了胶的地板和厨房网格状墙面砖更换费用4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合理误工费5,24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和妻子**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楼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17年12月22日交房。交房后。原告发现房屋存在诸多精装修质量问题,多次与开发商、物业公司、装修公司沟通,未能实质解决问题。整修期间,多次及时向开发商、装修公司沟通反馈不合理的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整改行为,但对方置之不理。就涉案房屋的精装修质量问题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诉讼,浦东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院”)进行司法鉴定。上房院司法鉴定高级工程师***于2019年3月21日上门第一次现场踏勘,于2019年4月10日进行第一次鉴定、4月28日进行第二次补充鉴定、9月19日进行第三次补充鉴定。整个鉴定过程和报告存在着大量的问题。上房院无视法院和司法局的双重监管,在庭审中公然说谎,在法官多次沟通及原告两次向司法局投诉下,上房院司法鉴定专家***多次违规鉴定,故意想隐瞒重大装修问题,且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漏洞百出、自相矛盾、错别字,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大量问题。上房院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鉴定费38,000元的司法鉴定报告漏洞百出、自相矛盾、错别字连篇,原告如实向法官反映这些问题,法官不管不查却取消原告的代理人资格。《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第四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施下列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并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因重大过失导致错误鉴定造成当事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二)鉴定人非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三)鉴定人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案件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鉴定人追偿。该套房屋是原告和妻子婚后购买,38,000元的鉴定费用是原告在银行支付转帐的。鉴定过程前妻全程未参与,其不了解鉴定过程和报告的问题。原告和前妻于2019年10月24日判决离婚,这些鉴定问题都是发生在离婚之前。上房院和***侵害原告合法权利并造成损失,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上房院和***的违规行为,原告不可原谅,其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系争鉴定是人民法院(即浦东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为**诉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81451号,该鉴定的委托人为浦东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所针对的内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本案原告**认为其作为(2018)沪0115民初81451号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而对被告上房院提出的起诉,但根据**的自述,其并非该案中的当事人,在该案审理中还被取消了其代理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原告所述,其已向上海市XX局进行了投诉,原告可循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 南 书 记 员 朱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