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5205号 原告: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006号2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595号。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稻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稻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2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应被告之投资经营分公司(以下略称被告)要求出具《上海SFC上影影城东渡蛙城店室内装修工程报价书》,并载明项目报价28万元。201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SFC上影影城东渡蛙城店室内装修工程设计任务委托书》,载明将设计任务委托给原告,并承诺将尽快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完成全部设计,并将相关设计方案发送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计费,均无果,遂涉讼。 被告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缔结合同关系,被告负责人未认可原告报价,因此双方仅处于协商阶段。原告提供的相关文件,仅系为双方建立合作关系所做准备;且设计方案为原告单方面发送,被告未最终接受设计方案,亦未确认原告工作成果。另外,案涉项目最终并未启动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上海SFC上影影城东渡蛙城店室内装修工程报价书》,载明投标报价28万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装修施工图设计条件图。201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平面布置意见及门头建筑平立体图,并要求原告尽快调整并完成效果方案修改。 201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SFC上影影城东渡蛙城店室内装修工程设计任务委托书》,载明将设计任务委托原告完成,并载明设计要求概况及具体委托内容,另承诺将尽快与原告签订设计方案,要求原告先行配合方案设计。 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调整过的方案设计。2019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调整后的方案设计。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装饰工程施工图。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外立面方案。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装饰工程概算。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调整后的平面布置图。2020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调整后的功能区示意平面布置图。2020年7月13日,被告回复“最新调整的平面图中有几处需要微调”,并要求原告提供装饰方案。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调整后的平面图及相关区域意向图。 2021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同年12月17日,被告方回复“我把催款函交上去了,目前还没任何回应”。202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设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已缔结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提出的双方仅处于合同磋商阶段之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抗辩案涉项目最终并未启动施工,此与案涉合同之履行并无关联,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诘弥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陆怿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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