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达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市高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四通显视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688号
原告:深圳市高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梅龙路与东环一路交汇处梅龙苑2单元1706号(办公场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婷,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四通显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富桥第三工业区A16栋三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0674275。
法定代表人:宋小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献农,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高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四通显视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小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献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高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2900元(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电梯载荷试验费2000元,电梯年审费3880元,共计8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原告为被告在福永白石厦龙王庙工业区A1栋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被告盖章加以确认。合同对电梯的价格、交货时间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其要求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8年10月,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仅支付了部分维保款,至今尚欠维保款2900元,电梯载荷试验费2000元,电梯年审费3880元。被告拖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
深圳市四通显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2018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3880元,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和收据,因为我方一直和原告的员工芮超金联系,微信转账支付了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2018年12月,原告擅自将电梯房打开,拆卸走了我方的电梯主板,报警后才送回。后我方就将电梯房锁了起来,如果原告继续向我方提供服务,应征得我方同意,保安也到庭了,能够证明在我方锁门以后,原告没有对电梯进行任何维保。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临时拼凑的,没有我司任何人员签字确认,只有签订合同的是我方的人。我方已经支付了13880元,原告没有给我们详细的费用清单,也没有对我们进行任何售后服务,不应再向我方主张所谓的维护费等费用。2019年的年审原告没有代理协助,是由案外人天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代理申报的年审,只有2018年的年审是原告代理协助的,但已经支付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保养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1800元,合同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止,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电梯进行了保养,2018年6月29日,被告对原告的电梯载荷试验价格2000元进行了盖章签名确认,2018年9月,被告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1388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0月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单方面终止合同,与被告所述终止合作一致,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称此后将电梯上锁,由其保管钥匙,原告未继续提供服务,由案外人天祥电梯公司负责2019年的年审及维护;原告认为进行了维修保养,提交了保养记录,但被告不认可,认为签字人员不认识,并非被告员工,且原告未借过钥匙,不可能维修;原告庭后补充陈述确认电梯上锁,钥匙由被告管理,维护电梯需要被告配合,保养单上签名员工是否为被告员工,原告亦无法确认,但认为该电梯可以在深圳市特种设备研究院网站上查看保养单位和备案的安全人员名单,但除原告陈述外,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实际进行了保养,且结合其确认被告上锁以及被告在2018年10月单方面终止合同的陈述,与被告陈述的情况相互印证,应当依法认定2018年10月之后再未发生业务往来。
关于已付款,被告认为包括2018年年审费用3880元,电梯维护费3600元,电梯载荷试验及维修费2700元,电梯检测、限速器检测、保险1940元,维修杂费1760元;原告认为包括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12月10日年审费用3880元,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10日保养费5400元、维修的配件费用4600元。原告庭后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1.电梯载荷试验费2000元;2.2017年12月10日到2019年9月30日保养费2900元;3.2018年12月电梯年审费3880元。
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自2017年12月10日起,原告主张的年审费用以及保养费均为2017年7月9日起算,不仅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相符,而且之后2018年签订的合同中也未提及,且被告不认可,此外,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13880元的具体组成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而被告庭审中以及庭后意见保持一致,能够自圆其说,且根据被告付款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员工对收到13880元多次表示感谢,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的款项具体构成及数额,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收款方反映以及举证质证情况,进一步推定被告付清了2018年9月之前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电梯维修保养费,在原告确认被告对电梯上锁,认可被告于2018年10月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不认可的保养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之后实际提供了服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电梯载荷试验费及2018年12月电梯年审费,被告抗辩已付清2018年费用,2019年未与原告合作。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实际服务情况,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高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深圳市高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瑞  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嘉家(兼)
书记员 谢  晓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