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新疆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202民初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9592712XT。
法定代表人:宋梁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琦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康庄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208843R。
法定代表人:申富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雅琳,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1306021***********,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合欢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媛,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务,身份证号码1302291***********,住河北省保,住河北省保定竞秀区建安三公司小区******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西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京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琦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雅琳、张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偿付工程款1119200元及银行利息167880元;2、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反诉被告)与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以EPC工程总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包括项目科研、采购、施工,合同总价1399000元。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后支付20%即279800元、主材设备到场支付30%即4197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20%即279800元、竣工验收支付20%即279800元,该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并网发电,于2016年6月竣工验收,通过试运行并办理了整体工程移交手续。依据合同附件三约定,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至今,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首笔20%工程款279800元,现尚欠付工程款1119200元。2016年11月1日,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京电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二百八十四条、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进行施工,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找第三方进行施工,因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违约,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另行聘请第三方施工,所以该工程款应当将第三方施工、实际设备采购费用及违约金扣除后,剩余欠款应为5793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支付迟延工期违约金139900元;2、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未按照合同履约全部工程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另外聘请第三方施工费用40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签订了一份《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河北京电公司对该工程为EPC总承包,承包范围涵盖整个工程由科研、初步设计、咨询部分、整个工程的材料设备采购、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保护定值的计算,工程验收、电网并网所需手续办理;合同约定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为1399000元;若因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原因造成延误的,每延误一天的误期赔偿金20000元。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第二笔主要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但因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内容的全部义务,造成了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了该工程一部分内容。且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却一直在拖延工期,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保护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迟延工期是因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主要设备没有提供,责任在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聘请第三方施工、实际设备采购费用与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陕西复兴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3日,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签订了一份《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以EPC工程总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施工,包括项目科研、采购、施工,合同总价1399000元。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后支付20%即279800元、主材设备到场支付30%即4197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20%即279800元、竣工验收支付20%即279800元,付款的程序为“先票后款”。2015年11月16日,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支付了首笔20%工程款279800元。2015年12月,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中兴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汇集站调度自动化PC工程承包合同》,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此合同支付施工费用400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并网发电,通过试运行并办理了整体工程移交手续。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709000元增值税发票。为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诉诸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偿付工程款1119200元及银行利息167880元(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合计30个月,利息按银行年利率6%,即1119200元x6%÷12个月x30个月);2、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为保护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支付迟延工期违约金139900元;2、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未按照合同履约全部工程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另外聘请新疆中兴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费用40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对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中是否存在站内通信设备予以鉴定;2、站内通信设备与调度自动化设备是否为相同设备。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中兴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汇集站调度自动化PC工程承包合同》的工作内容是否包含在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签订的《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
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7月11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华碧字【2019】质检字第78号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通信设备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中存在站内通信设备;2、站内通信设备与调度自动化设备不是相同设备;3、河北京电公司与新疆中兴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汇集站调度自动化PC工程承包合同》的工作内容不应该包括河北京电公司与新疆西域公司签订的《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
被告(反诉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给予被告(反诉原告)以书面函形式回复:河北京电公司与新疆中兴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汇集站调度自动化PC工程承包合同》的工作内容不应该包含在河北京电公司与新疆西域公司签订的《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
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京电公司。
又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分别向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50000元。
再查明,2018年2月1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工程情况说明,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图纸交付清单,鉴定费票据,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得到全面履行。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汇集站调度自动化PC工程承包合同》的工作内容包含在河北京电公司与新疆西域公司签订的《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从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给合同履行造成影响,继而也致使原告(反诉被告)迟延工期,根据鉴定意见及复函,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付工程款1119200元(1399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付款279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诉求银行利息(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合计30个月,利息按银行年利率6%,即1119200元x6%÷12个月x30个月)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了付款的程序是“先票后款”,故本院依法认定付款时间以出票时间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共计欠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119200元(1399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付款279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709000元增值税发票,计算银行利息基数,本院依法认定为429200元。原告(反诉被告)诉求工程款合计为1119200元,但仍有工程款690000元未出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应计算银行利息。对原告(反诉被告)诉求年利率按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35%计算。对鉴定费,双方均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同样数额鉴定费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所交纳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交纳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付工程款1119200元和银行利息167880元及鉴定费50000元,合计13370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429200元及银行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工程款690000元,在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所付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3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成国
人民陪审员  陈德新
人民陪审员  梁 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 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