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2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康庄路805-1号。
法定代表人:申富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曦,系河北京电电力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233号1栋5层。
法定代表人:宋梁军,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京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2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京电公司与新疆中兴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签订的《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汇集站调度自动化PC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调度自动化合同)的工作内容不应该包含在京电公司与西域公司签订的《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天宏二期总承包合同)中,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工作范围明确,不具有争议。EPC工程总承包的基本运作模式是业主方只负责出资,将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工程相关的工作全部交由承包方完成的一种工程承包方式。本案中,上诉人京电公司与西域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具体包含但不限于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电线路工程(以下简称线路工程),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电通信设备工程(以下简称通信工程)所有建筑、安装施工以及质保期内的所有服务,即本合同从项目可研、设计、业主要求或合同隐含要求、有效运行所需的所有工作、质保期内的所有服务,均由承包人即西域公司负责,西域公司承担交钥匙总承包责任。从被上诉人设计图纸、竣工图纸来看,调度自动化设备是输变电工程必不可少的工程设备,设备采购明确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沪华碧字【2019】质检字第78号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通信设备产品质量报告严重缩小范围,混淆概念,不能作为判决依据。1.鉴定意见认定调度自动化设备和通信设备二者不是同一类设备,从而得出京电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调度自动化工程合同不应该包含在京电公司与西域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内,而京电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为:京电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调度自动化合同是否应该包含在京电公司与西域公司签订的天宏二期总承包合同中;2.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质询函》,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回函直接认定:京电公司与西域公司签订的天宏二期总承包合同是对输变电工程的“若干阶段的承包”,工程范围包括(1)电缆安装;(2)光缆安装;(3)站内通信设备的安装。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事项及提出的书面疑问未作任何解释,片面认定并缩小工程范围,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曲解鉴定材料和鉴定事项,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判决撤销,改判支持京电公司一审诉讼反诉请求:(一)一审判决以工程款429200元计算利息有误。因西域公司的主设备材料迟迟未到场,京电公司迫于工程工期压力,将调度自动化工程另行委托中兴公司施工,一审判决认定以工程款429200元(已开发票709000元-已付279800元)计算利息,判决错误;(二)因西域公司主设备未到场,上诉人京电公司与中兴公司发生的调度自动化工程款400000元应由西域公司承担,且因西域公司造成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的误期赔偿金额贰万元,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故被上诉人还应承担迟延工期违约金139900元。
被上诉人西域公司辩称:一、2015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天宏二期总承包合同的固定总价为139.9万元,合同仅仅约定了电缆、光缆的线路工程和站内通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工程,并不包括京电公司主张的调度自动化设备的内容;合同总价构成和付款方式约定:合同价款139.9万元包括“哈密天虹二期光伏35KV输电通信设备工程(二期)”和“哈密天虹二期光伏35KV输电线路工程”两部分,不包括京电公司主张的调度自动化设备。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是“EPC”合同,就应该包括该工程的所有设计、采购、施工项目,但本案《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总包范围仅仅是“电缆、光缆的线路工程”和“通信工程”并不包括“调度自动化设备”,而且合同价款中也没有包括“调度自动化设备”;二、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认定“调度自动化工程的设备材料采购及工程施工安装调试不应该包含在《EPC总承包合同》的站内通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中”,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应予认定。上诉人京电公司认为《总承包合同》包含了“调度自动化设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合同签订后,西域公司积极履行合同,施工内容已于2016年6月验收合格,但上诉人京电公司仅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了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27.98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以其未收到业主工程款为由拒付承包人工程款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反诉被告)西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偿付工程款1119200元及银行利息167880元;2、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京电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西域公司支付迟延工期违约金139900元;2、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西域公司未按照合同履约全部工程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京电公司另外聘请第三方施工费用40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陕西复兴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3日,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签订了一份《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以EPC工程总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施工,包括项目科研、采购、施工,合同总价1399000元。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后支付20%即279800元、主材设备到场支付30%即4197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20%即279800元、竣工验收支付20%即279800元,付款的程序为“先票后款”。2015年11月16日,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支付了首笔20%工程款279800元。2015年12月,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中兴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汇集站调度自动化PC工程承包合同》,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此合同支付施工费用400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并网发电,通过试运行并办理了整体工程移交手续。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709000元增值税发票。
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对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中是否存在站内通信设备予以鉴定;2、站内通信设备与调度自动化设备是否为相同设备。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中兴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汇集站调度自动化PC工程承包合同》的工作内容是否包含在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公司签订的《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7月11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华碧字【2019】质检字第78号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通信设备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中存在站内通信设备;2、站内通信设备与调度自动化设备不是相同设备;3、河北京电公司与新疆中兴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汇集站调度自动化PC工程承包合同》的工作内容不应该包括河北京电公司与新疆西域公司签订的《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
被告(反诉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给予被告(反诉原告)以书面函形式回复:河北京电公司与新疆中兴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汇集站调度自动化PC工程承包合同》的工作内容不应该包含在河北京电公司与新疆西域公司签订的《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
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保定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分别向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50000元。
再查明,2018年2月1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工程情况说明,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图纸交付清单,鉴定费票据,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得到全面履行。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汇集站调度自动化PC工程承包合同》的工作内容包含在河北京电公司与新疆西域公司签订的《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从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给合同履行造成影响,继而也致使原告(反诉被告)迟延工期,根据鉴定意见及复函,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付工程款1119200元(1399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付款2798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诉求银行利息(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合计30个月,利息按银行年利率6%,即1119200元x6%÷12个月x30个月)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了付款的程序是“先票后款”,故依法认定付款时间以出票时间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共计欠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119200元(1399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付款279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709000元增值税发票,计算银行利息基数,依法认定为429200元。原告(反诉被告)诉求工程款合计为1119200元,但仍有工程款690000元未出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应计算银行利息。对原告(反诉被告)诉求年利率按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35%计算。对鉴定费,双方均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同样数额鉴定费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所交纳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交纳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付工程款1119200元和银行利息167880元及鉴定费50000元,合计13370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429200元及银行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工程款690000元,在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所付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3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京电公司与被诉人西域公司的EPC总承包合同是否应该包含调度自动化工程;2、一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被上诉人西域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1、上诉人京电公司与被诉人西域公司的EPC总承包合同是否应该包含调度自动化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指公司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和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公司在总价合条件下,对其所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费用和进度进行负责。本案中,上诉人京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域公司签订的《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包括哈密天宏二期光伏35kv输电线路工程、输电通信设备工程的EPC,合同总价构成中亦明确输电通信设备工程(二期)合同价格为69万元、输电线路工程合同价为70.9万元,合同总价为139.9万元,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调度自动化工程包括在本案合同内;上诉人京电公司认为调度自动化设备是输变电工程必不可少的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EPC工程应该包含调度自动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京电公司(发包人)与被上诉人西域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天宏二期总承包合同约定,所有的施工设计由承包人即西域公司负责;西域公司在开工施工前,向京电公司提交总体施工组织设计,京电公司提出和合理建议和要求,由承包人西域公司自费修改完善;发包人义务条款约定:发包人京电公司有权对西域公司提交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查,并在接到后的20天内提出建议和要求和补充。发包人的建议和要求,并不能减轻和免除承包人的任何合同责任。发包人京电公司人未能在20日内提出任何建议和要求的,承包人西域公司有权按提交的总体施工组设计实施。从以上合同条款内容看,承包人西域公司组织的初步方案、施工图设计等均应由京电公司审查通过,如果调度自动化工程应该包含在总承包合司内,而西域公司提交设计施工图纸缺失调度自动化工程,京电公司应在审查提出并要求西域公司增加该项工程的设计,但上诉人京电公司并没有提出增加设计的建议或要求,西域公司按设计的图纸施工的工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京电公司以并不详知西域公司的设计内容、双方合同确定的工程内容包含调度自动化工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一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京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域公司在一审中均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京电公司的申请事项为:其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调度自动化工程合同的工作内容是否包含在京电公司与西域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被上诉西域公司申请事项之一是:站内通信设备与调度自动化设备是否为相同的设备。一审鉴定机构对通信设工程、调度自动化工程的分析及二者的关联性分析说明:依据GB50797-2012《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GB/T19964-2012《光伏发电站接入电力系统技术规定》的标准中,通信设备与调度自动自动化是不同定义、配置和技术标准,二者不是同一类设备;鉴定意见明确认定:站内通信设备的与调度自动化设备是不同设备、京电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调度自动化工程工作内容不应该包含在京电公司与西域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针对上诉人京电公司的质询,鉴定机构主要答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EPC总承包合同是输变电工程的EPC;依据EPC的定义、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作出如上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根据双方申请事项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原理进行了分析论证,对鉴定过程作了详细说明、作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以此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京电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严重缩小范围,混淆概念,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上诉人京电公司另行与中兴公司签订的调度自动化工程并不包含在京电公司与西域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内,故京电公司向中兴公司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不应该从本案工程款中扣减,上诉人京电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西域公司承担该笔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被上诉人西域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京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域公司约定,京电公司应按双方确定的工程节点向西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京电公司除支付第一期进度款279800元外,其余工程款1119200元均未按期支付。被上诉人西域公司已将施工工程交付京电公司使用并网发电,双方争议的调度自动化工程也不包括在总承包合同内,故京电公司认为西域公司违约致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金139900元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京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9元,由上诉人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马占文
审判员 游乐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