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2民初5622号
原告:***市金港镇立发木材经营部。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大明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金港镇立发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立发经营部”)与被告黄山市大明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11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2016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2684元、加工费20084元、车圆费8380元,合计271148元。被告承诺于6月底付清,之后被告仅陆续支付了19万元,剩余81148元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大明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存在木材买卖事宜不持异议,双方之前约定的木材价款是242684元,但是由于原告的木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木材的价款重新进行了协商,确认价款为19万元,该款在2018年12月26日已全额支付完毕;针对原告提到的20084元加工费和车圆费8380元,正如原告自行举证2016年6月10日计算的总价为28264元,被告在2016年6月12日已将该款项全额支付完毕。综上,本案是一个非常清楚的买卖合同纠纷,款项被告方也已经全额履行完毕,原告方的该次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对该笔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6月10日对账单,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2684元,以及原告代为垫付的加工费和车圆费28464元,当时笔误写成了28264元;2、原告同被告公司会计的短信聊天记录,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在被告承诺于2016年年底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形下,原告答应将货款打包为19万元,该19万元不包括原告垫付的加工费及车圆费。但之后被告一直拖欠相关款项达三年之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结欠货款242684元支付,同时支付原告代垫的加工费及车圆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对之前所涉业务的总款项为242684元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双方事后重新协商价款为19万元不存在任何矛盾。关于加工费及车圆费,被告认为双方重新协商价款为28264元,被告也是严格按照该金额打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聊天记录清晰反映双方对价款进行协商的过程,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几笔款项被告事后都进行了付款,原告举证到2018年6月29号的聊天记录,但双方在事后直到2018年年底仍然就相应款项的支付进行协商,并不能证明最终的双方结算款项。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证据:1、2018年12月26日一直到2019年1月份被告公司会计**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在该份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最终价款在原价的基础上扣掉57000多元,最终价款为19万元,该份聊天记录中清晰载明在2018年12月26日***明确材料款还余5万元,而被告在当天也将5万元汇付完毕,双方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至于***在聊天记录中一再强调的加工费,其实被告在2016年6月12日就已经汇付完毕;2、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会计汇付给***的银行往来明细,证实2016年6月12日汇付加工费和车圆费28264元、2017年1月27日汇付10万元、2017年9月9日、2018年2月15日各汇付2万元、2018年12月26日汇付5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19万元的货款,但是因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在2016年底付清19万元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原货款242684元;对证据2,对于28264元加工费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大明公司向原告立发经营部采购木材,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对账单及双方的聊天记录,双方合同总价款原为242684元,加工费及车圆费为28264元,但事后双方对合同总价款重新协商为19万元,并且被告就合同总价款19万元以及加工费、车圆费28264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虽然原告认为双方约定19万元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但原告并未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同时,对于加工费、车圆费28264元原告在收款后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金港镇立发木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