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大明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大明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021民初1150号
原告:黄山市**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王村镇升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黄山市**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碧古建公司”)承建的婺源县理坑村民居保护维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被木料砸中,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为赔偿事宜,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19日,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皖1002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判决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各项损失60040.55元。被告的赔偿款已执行到位。因被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为44391.84元)均为原告垫付,被告现已获得赔偿,应将原告的垫付款及获得双重赔偿的保险理赔款25000元返还给原告。
***辩称,在屯溪区法院起诉时我是认可**古建公司支付了医疗费、护理等,并要求**古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古建公司和匀碧古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案经屯溪区法院审理,认定医疗费、护理费是由匀碧古建公司支付的,并判决由匀碧古建公司赔偿我的损失,故**古建公司无权向我主张返还上述费用。另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应该是35000元,含***转账给我的10000元,但该保险的投保人为匀碧古建公司,与**古建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在匀碧古建公司承建的婺源县理坑村民居保护维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被木料砸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为赔偿事宜,于2017年8月17日以**古建公司和匀碧古建公司为被告向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屯溪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对***主张**古建公司系项目实际施工人未予认定,从而认定“***住院期间(含急诊)医疗费、护理费均由匀碧古建公司所承建工地项目部支付”。该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皖1002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一、匀碧古建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40.5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匀碧古建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零时至2016年1月27日零时,因此,***分两次获得意外医疗和意外残疾理赔款共计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屯溪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及(2017)皖1002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书,理赔计算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是其垫付的,但屯溪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上述费用是由匀碧古建公司支付的,故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应予返还,因该理赔款是依据匀碧古建公司为***投保的保险而获得的,是否返还,与**古建公司无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返还保险理赔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山市**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1020元,由原告黄山市**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