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

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鼎智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执复6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弘,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鼎智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德宝新园11号院内1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悦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鼎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园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小明,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霖公司)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兴法院)(2020)苏1283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7年4月29日,本院对北京华鼎智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与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鼎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泰兴市日化塑料厂所欠华鼎公司借款本息410万元以250万元结算,隆和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隆和公司不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华鼎公司有权按借款本息的300万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976元减半收取为26988元,由隆和公司负担(此款华鼎公司已垫付,隆和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迳交华鼎公司)。
根据华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7)泰执字第197号。2008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华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苏12执恢52号执行裁定:华鼎公司与隆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泰兴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1283执65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泰兴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7)苏1283执658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隆和公司名下隆和公司金泰加油站拆迁款3925837元,冻结期限为3年。泰兴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7)苏1283执658号之七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隆和公司名下隆和公司金泰加油站拆迁款6828662.97元。利害关系人康霖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泰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泰兴法院查明,2006年2月,华鼎公司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悦明,股东为郭悦明、康霖公司、王伟生及张连松。2012年10月,华鼎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特清算初字第03121号民事裁定载明,该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泰州市康霖保健品有限公司对华鼎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2015年12月3日,华鼎公司清算组向该院提出申请,以清算组无法接管华鼎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资产名录、重要文书等资料为由,请求终结华鼎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无人能够向清算组移交华鼎公司的财产、印章、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应终结清算程序。据此裁定,终结对华鼎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特清算初字第03121号民事决定书载明,该院于2015年2月5日指定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为清算组成员,指定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韩佳佳担任清算组组长。
又查明,隆和公司曾于2018年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华鼎公司主体资格已消灭,其债权债务也应归于消灭,该院裁定恢复执行不当,请求终结该院(2016)苏12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该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苏1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康霖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华鼎公司清算组从未向法院提出过执行申请,华鼎公司业经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已无资格对外主张权利。请求终止执行该院(2007)泰执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该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苏12执异69号执行裁定:驳回康霖公司的异议请求。
还查明,2016年3月4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泰州市海泰企业清算有限公司与郭悦明、丁雪梅、康霖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苏1202民初882-1号民事裁定:驳回泰州市海泰企业清算有限公司的起诉。泰州市海泰企业清算有限公司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苏民终16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5月6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陈玉明与郭悦明、丁雪梅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苏1202民初186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陈玉明的起诉。2016年5月11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陆松寿与郭悦明、丁雪梅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向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苏1202民初1943号民事裁定:驳回陆松寿的起诉。陆松寿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民终230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隆和公司向泰兴法院提交了《北京晚报》2019年1月10日刊登的公告,内容为:声明华鼎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司公章一枚,声明作废。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因需要登报公告华鼎公司的债权债务申报事项,故不能去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华鼎公司的注销事宜。待公告后,继续办理注销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康霖公司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不予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11月3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依法办理华鼎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理后,以本案中康霖公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是否为华鼎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京工商[2017]49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康霖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该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特清算初字第03121号民事裁定载明,该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康霖公司对华鼎公司申请强制清算一案,并于2015年12月10日裁定终结对华鼎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理由是无人能够向清算组移交华鼎公司的财产、印章、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隆和公司、康霖公司曾于2018年先后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苏1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1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隆和公司及康霖公司的异议请求。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鼎公司虽被裁定终结清算程序,但清算组并未制作清算报告,也未注销公司登记,故康霖公司认为华鼎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据以执行的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被撤销,华鼎公司也没有撤销执行申请,故本案不存在终结执行的情形。因此,泰兴法院在执行中冻结、提取隆和公司的拆迁款项,并无不当。康霖公司系华鼎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因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其享有向控股股东等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张相关权利的权利。康霖公司提出异议称,华鼎公司的五六千万元款项已被郭悦明侵占,现泰兴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款为除郭悦明以外的公司股东应得的财产,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相关权利。故康霖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苏1283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康霖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华鼎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强制清算,并指定中天运会计事务所韩佳佳为清算组组长,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通知华鼎公司清算组出庭应诉。而法院明知郭悦明无权代表华鼎公司仍通知其出庭,且其为犯罪分子,且法院明知华鼎公司公章已被清算组登报作废,不得使用,但郭悦明仍持华鼎公司公章参与诉讼,这一行为明显违法,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特清算初字第03121号民事裁定,终结华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华鼎公司虽未注销,但从裁定之日起,股东有权分配应得财产,即为股东的财产,是否注销不影响分配权。请求:撤销泰兴法院(2020)苏1283执异19号执行裁定,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华鼎公司虽被裁定终结清算程序,但未注销公司登记,故其作为涉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并未丧失,泰兴法院在执行中提取案涉拆迁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现复议申请人康霖公司以其为华鼎公司股东对法院提取案涉拆迁款的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股东有权分配所得财产,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复议申请人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泰兴法院对康霖公司的异议请求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执异19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陈海涛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宋静婷
书 记 员 缪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