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执复6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和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鼎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园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鼎智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德宝新园11号院内1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悦明,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兴法院)(2020)苏128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兴法院查明,2007年4月29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华鼎智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与***和建设有限公司(原鼎圣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泰兴市日化塑料厂所欠华鼎公司借款本息410万元以250万元结算,隆和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隆和公司不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华鼎公司有权按借款本息的300万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976元减半收取为26988元,由隆和公司负担(此款华鼎公司已垫付,隆和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迳交华鼎公司)。
根据华鼎公司的申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7)泰执字第197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华鼎公司的申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苏12执恢52号执行裁定:华鼎公司与隆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泰兴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1283执658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泰兴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7)苏1283执658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隆和公司名下隆和公司金泰加油站拆迁款3925837元,冻结期限为3年。泰兴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7)苏1283执658号之七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隆和公司名下隆和公司金泰加油站拆迁款6828662.97元。
隆和公司向泰兴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确认郭悦明持华鼎公司公章申请提取款项的行为无效,并撤销(2017)苏1283执658号之七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华鼎公司于2015年被其公司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并指定了管理人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华鼎公司的诉讼、执行等法律事务均应由管理人负责实施,华鼎公司原股东、法人代表郭悦明等均无权以华鼎公司名义参与诉讼、执行等法律事务。2020年1月8日,郭悦明未经管理人许可持华鼎公司公章向泰兴法院申请提取异议人金泰加油站拆迁款6828662.97元,该行为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泰兴法院依据郭悦明的无效申请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7)苏1283执658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显然也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华鼎公司辩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西法特清算初字第03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对华鼎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据此证明隆和公司所称2014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对华鼎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已终结。故华鼎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提取执行款。隆和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泰兴法院另查明,2006年2月,华鼎公司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悦明,股东为郭悦明、康霖公司、王伟生及张连松。2012年10月,华鼎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特清算初字第03121号民事裁定载明,该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泰州市康霖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霖公司)对华鼎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2015年12月3日,华鼎公司清算组向该院提出申请,以清算组无法接管华鼎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资产名录、重要文书等资料为由,请求终结华鼎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无人能够向清算组移交华鼎公司的财产、印章、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应终结清算程序。据此裁定,终结对华鼎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特清算初字第03121号民事决定书载明,该院于2015年2月5日指定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为清算组成员,指定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韩佳佳担任清算组组长。
隆和公司曾于2018年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华鼎公司主体资格已消灭,其债权债务也应归于消灭,该院裁定恢复执行不当,请求终结该院(2016)苏12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苏1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隆和公司的异议请求。
康霖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华鼎公司清算组从未向法院提出过执行申请,华鼎公司业经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已无资格对外主张权利。请求终止执行该院(2007)泰执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苏12执异69号执行裁定:驳回康霖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案审查过程中,隆和公司向泰兴法院提交了《北京晚报》2019年1月10日刊登的公告,内容为:声明华鼎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司公章一枚,声明作废。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因需要登报公告华鼎公司的债权债务申报事项,故不能去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华鼎公司的注销事宜。待公告后,继续办理注销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康霖公司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不予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11月3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依法办理华鼎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理后,以本案中康霖公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是否为华鼎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京工商[2017]49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康霖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泰兴法院审查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隆和公司应当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隆和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华鼎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该案由该院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对隆和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特清算初字第03121号民事裁定载明,该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康霖公司对华鼎公司申请强制清算一案,并于2015年12月10日裁定终结对华鼎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理由是无人能够向清算组移交华鼎公司的财产、印章、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隆和公司、康霖公司曾于2018年先后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苏1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1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隆和公司及康霖公司的异议请求。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鼎公司虽被裁定终结清算程序,但清算组并未制作清算报告,也未注销公司登记,故康霖公司认为华鼎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据以执行的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被撤销,华鼎公司也没有撤销执行申请,故本案不存在终结执行的情形。因此,该院在执行中冻结、提取隆和公司的拆迁款项,并无不当。隆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泰兴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苏1283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隆和公司的异议请求。
隆和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泰兴法院执行裁定认定华鼎公司主体资格尚存并认定在执行中提取隆和公司的拆迁款并不当,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014年8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法特清预初字第06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泰州康霖保健品有限公司对华鼎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西法特清算初字第0312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中天运会计事务所为清算组成员,中天运会计事务所韩佳佳担任清算组组长。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西法特清算初字第03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对华鼎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2020年4月20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清申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清算程序终结后,华鼎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实质终止。即华鼎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终止,清算程序终结后,华鼎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诉讼(包括执行)均不合法;2.泰兴法院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华鼎公司进入法院强制清算程序后,有关华鼎公司的诉讼(包括执行)等均应由清算组参与和实施(依据法律规定,清算组的职责由法院决定开始,至华鼎公司注销登记结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悦明已无权代表公司并实施法人代表之职权。在此情况下,泰兴法院仍接受郭悦明的申请,违法裁定提取隆和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并在隆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非法确认郭悦明代表华鼎公司参与听证的主体身份,应该通知华鼎公司清算组参与诉讼而没有通知,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3.强制清算后,华鼎公司与隆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终结对华鼎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这种意义上的终结,意味着华鼎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实质终结,也意味着华鼎公司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也实质终结。请求撤销泰兴法院(2020)苏1283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同一执行行为只能提出一次执行异议,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查,隆和公司于2018年以华鼎公司的主体资格消灭,债权债务消灭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结对隆和公司的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本案隆和公司向泰兴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虽从表明上看系请求撤销该院(2017)苏1283执658号之七执行裁定,但实质上还是针对华鼎公司有无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提出的执行异议。且隆和公司未能提交华鼎公司已经注销的相关证据,其所称“华鼎公司的主体资格已实质终结”并不代表该公司不能对外主张权利,隆和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隆和公司在同一执行案件中再次就华鼎公司有无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向泰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泰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在受理后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泰兴法院在受理后进行异议审查并驳回其异议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隆和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执异6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潘贻杰
审 判 员 陈海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书鹏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