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女、某某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终2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女,1942年8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宝雄,男,195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银珠,女,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根,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金泰加油站,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苏城村(江平北路)。
负责人:董小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园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小明,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燕,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女、***、***、毛宝雄、封银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金泰加油站(以下简称金泰加油站)、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4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女、***、***、毛宝雄、封银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支持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9日,何圣赐与燕头镇人民政府(现并入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江苏鼎圣集团公司(现更名为隆和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产权出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杨庄加油站(现更名为金泰加油站)转让给何圣赐。1998年5月18日,何圣赐之妻**女与***、***、毛宝雄、封银珠签订《泰兴市金泰加油站持股协议书》,约定了五人各自出资的金额和占股比例,并加盖金泰加油站公章予以确认。后江苏鼎圣集团公司擅自将金泰加油站负责人变更为董小明,将金泰加油站及其场地先后出租,但未将租金与**女等五人进行分配。2019年有关部门对金泰加油站进行拆迁并按规定进行了补偿,隆和公司亦未将拆迁补偿款与**女等五上诉人进行分配。**女等五上诉人作为金泰加油站实际出资人,在履行出资义务后,理应享有相应权益。一审法院驳回**女等五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金泰加油站和隆和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女、***、***、毛宝雄、封银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泰加油站向**女等五人依照出资比例分配:金泰加油站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补偿等相关利益计6787167.34元;2.隆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金泰加油站和隆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4月9日,何圣赐与原燕头镇人民政府、江苏鼎圣集团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将金泰加油站转让给何圣赐。1998年5月18日,**女与***、***、毛宝雄、封银珠签订《泰兴市金泰加油站投股协议书》,对各自出资额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2月2日,何圣赐、季兰珠、郁建华及***、毛宝雄曾以泰兴市泰兴镇人民政府、江苏鼎圣集团公司为被告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金泰加油站企业产权为该五人共同共有。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何圣赐、燕头镇人民政府、江苏鼎圣集团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该转让合同无效,并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泰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何圣赐、***、毛宝雄、季兰珠、郁建华的诉讼请求。何圣赐、***、毛宝雄、季兰珠、郁建华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泰中民终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圣赐等四人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315号民事裁定:驳回何圣赐、***、毛宝雄、季兰珠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女、***、***、毛宝雄以金泰加油站、隆和公司为被告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要求金泰加油站依照出资比例分配租金1751820元,隆和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因**女、***、***、毛宝雄不是该案适格原告,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苏1283民初4338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女、***、***、毛宝雄的起诉。四人不服该裁定,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苏12民终3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1.由于何圣赐、原燕头镇人民政府、江苏鼎圣集团公司三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且**女、***、***、毛宝雄、封银珠主张参与分配的《投股协议书》又是在该无效《产权转让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因此**女等五人无权根据《投股协议书》主张分配金泰加油站的拆迁补偿等利益。2.**女等五人主张分配涉案拆迁利益的前提是该五人系金泰加油站的股东或出资人,但**女等五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系金泰加油站的股东或出资人,故其主体不适格。**女等五人在涉案法律文书依然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再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女等五人并非适格原告,本案应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女、***、***、毛宝雄、封银珠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女、***、***、毛宝雄不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3463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苏民申7975号民事裁定:驳回**女、***、***、毛宝雄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女、***、***、毛宝雄、封银珠主张其系金泰加油站的出资人,请求金泰加油站及隆和公司按照其出资比例对包括拆迁补偿款在内的相关权益进行分配。**女、***、***、毛宝雄、封银珠主张的依据系何圣赐、原燕头镇人民政府及江苏鼎圣集团公司三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以及在此基础上**女等五名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泰兴市金泰加油站投股协议书》。现何圣赐与原燕头镇人民政府、江苏鼎圣集团公司三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女等五上诉人签订《泰兴市金泰加油站投股协议书》的合法基础已不存在。**女、***、***、毛宝雄、封银珠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取得金泰加油站投资人或隆和公司股东身份,故**女、***、***、毛宝雄、封银珠在本案中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必须具备的法律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女、***、***、毛宝雄、封银珠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女、***、***、毛宝雄、封银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吴 玫
审 判 员  陈 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高亮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