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进、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恢47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进,男,汉族,1955年8月13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小明,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进与***、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2018)苏1283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进工程价款840202.76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在683415.76元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5400元,被执行人***、隆和公司连带负担12000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隆和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曾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冻结了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金泰加油站拆迁款,因提取条件尚未成就,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于2020年9月3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25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院在恢复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1年4月2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2021年4月27日、7月7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已被另案冻结(均余额不足);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注册日期为2007年9月1日的苏M×××××轿车已在本案首执字案件中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登记信息。
3.本院在首执字案件中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4.本院提取的被执行人隆和公司名下金泰加油站拆迁款已由隆和公司系列案件当事人自行协商,并发放完毕。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本案中被执行人隆和公司承担的连带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进自愿要求被执行人隆和公司给付683000元,且免除隆和公司其余款项的连带还款义务。
5.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至被执行人***位于泰兴市××村××号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1年9月10日,本院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其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进从被执行人隆和公司受偿683000元,并免除了被执行人隆和公司其余连带责任。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83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并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蒋鹏飞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 伟
书 记 员 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