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265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小明,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价款95000元,被执行人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3312元,被执行人***负担1907元,被执行人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负担的190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两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95000元、诉讼费190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并同意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若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2021年5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3.2021年5月11日、7月12日、9月23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7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未实际控制);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根思路南侧房地产(产权证号:04××14)的房产一处,该房产缺乏土地材料,且申请执行人亦表示不需要处理。
4.因本院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本院多次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经营。
5.2021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亦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已于2021年11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1867.68元(不包含执行费1354元)、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未实际控制)、发现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根思路南侧房地产(产权证号:04××14)的房产一处(该房产缺乏土地材料,且申请执行人亦表示不需要处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进程和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此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83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并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蒋鹏飞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肖 伟
书 记 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