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女、某某等与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金泰加油站、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7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女,194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新明,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金泰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街道苏城村(江平北路)。

负责人:董小明,该加油站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园林路**。

法定代表人:董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女、***、杨新明、***(以下简称**女等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金泰加油站(以下简称金泰加油站)、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建设公司)出资人权益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3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女等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认定其并非金泰加油站的股东、无权请求分配租金收益错误。1998年4月9日,何圣赐与泰兴市燕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燕头镇政府)、江苏鼎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公司,2015年4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隆和建设公司)签订《产权出让合同书》,约定将金泰加油站转让给何圣赐。鼎圣公司在**女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金泰加油站的负责人变更为董小明,并向工商部门隐瞒了**女等人出资情况,导致工商登记中未记载**女等人的出资情况及股东身份。**女等人并无过错,其履行出资义务后有权请求分配金泰加油站的租金收益。2.原审裁定认定《产权出让合同书》无效错误。《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系行政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原审裁定不能据此认定《产权出让合同书》无效。综上,**女等人请求再审本案。

金泰加油站、隆和建设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1.其系依照燕头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变更金泰加油站负责人,并非擅自变更。2.(2010)泰中民终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5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产权出让合同书》无效,该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3.**女等人从1998年至2008年期间实际收取金泰加油站租金,远高于其投资款数额,且至今未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女等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产权出让合同书》无效。200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泰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产权出让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105号民事判决,驳回何圣赐、***等人的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315号民事裁定,驳回何圣赐、***等人的再审申请。因此,原审裁定依据105号生效判决认定《产权出让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女等人主张其系金泰加油站的出资人,请求按其出资比例分配相应的租金收益。但《产权出让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恢复到金泰加油站产权转让前的状态。且燕头镇政府已决定金泰加油站属于鼎圣公司的二级法人单位,恢复其先期投入的22.53万元产权。**女等人亦未再与鼎圣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协议,故**女等人并非金泰加油站的投资人或股东,与本案诉争的金泰加油站租金收益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女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女、***、杨新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