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园林路**。
法定代表人:董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哲,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泰兴市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祥福街**
法定代表人:徐新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郁建明。
再审申请人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泰兴市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一审第三人郁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隆和公司和郁建明之间是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由于隆和公司和郁建明之间是转包关系,故***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隆和公司无法律依据,即便隆和公司与郁建明之间是挂靠关系,也无明确法律规定要求隆和公司承担责任,故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隆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中,天工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即将工程转包给隆和公司,而隆和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再次转包给时任隆和公司副总经理的郁建明,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郁建明对承包的工程实行责任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经济等问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隆和公司收取管理费。其后郁建明从隆和公司辞职,已不再具备内部承包的条件和要求。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郁建明与隆和公司之间形式为内部承包,而实际系隆和公司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应当认定为挂靠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本案中,案涉工程经多次转包、分包,***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其包工包料完成门窗工程的施工任务,系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人工、机械以及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且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作为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一、二审判决被挂靠人隆和公司和挂靠人郁建明对所欠***工程款185549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
综上,隆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施建红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