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20民初82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116号1单元2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2282274T。
法定代表人何廷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代礼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祎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礼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定向商品房外墙工程时,于2014年10月13日与原告经营的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吊篮,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合同还对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安装、移位以及拆卸,违约责任以及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动吊篮,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电动吊篮共计产生租金、移位费、安拆费、赔偿费等费用219133元,但被告仅支付167995.4元,尚欠51137.6元未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10000元。原告***系原字号为“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5年3月12日经原告申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办理注销登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移位费、安拆费、赔偿费合计51137.6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租赁费的资金占用利息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时主张的所欠租赁费用51137.6元包含有赔偿费,而原、被告在结算时将赔偿费扣除了,双方结算的总金额为217143元,已付167995.2元,尚欠49147.8元未支付。
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也进行了结算,对于结算总金额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就已付租赁费用,被告方负责人结算时只统计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金额,漏算了以现金支付的两笔金额分别为7311元和24398.4元的款项,所以被告要求原告重新与其财务人员进行核算,原告对此不予理会,才产生本案纠纷。本案中已付租赁费用除了转账支付给原告的167995.2元,还应包括被告通过现金支付的两笔款项。二、除租金外的移位费、安拆费等全部费用都计入了结算书中应付款总额217143元中,不应再计算移位费、安拆费等费用。三、由于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字号为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后经原告申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5年3月12日准予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办理注销登记。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廷超。
2014年10月14日,由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首部承租方(甲方)载明为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载明为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名为“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经办人处有何廷超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名为“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的印文,经办人处有***的签字。同时,合同尾部乙方处还注明账号:210201××××××,开户行:重庆市农商行璧山支行璧泉分理处,户主: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合同约定甲方组织租用乙方吊篮用于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定向商品房外墙工程。合同还对租赁设备数量、作业范围、租赁期限、租金支付、吊篮进场与安装、吊篮的安全使用与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租金结算:进场安装完毕后安全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次日起。每月30日结算当月租金,次月25日前有甲方支付上月费用的80%。吊篮报停3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第三条第4款约定“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租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的吊篮用于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定向商品房外墙工程。2015年7月21日,***与被告在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王海宇签订“龙兴项目华琳吊蓝租赁费结算表”,双方在结算表中确认:租赁费用总金额为217143元。同时,2015年7月23日,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廷超与***签订“建设工程结算书”,双方在结算书中确认: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的吊篮用于龙兴工业园C组团三标段,工程结算金额为217143元,已付工程款167995.2元,未付款49147.8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租用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的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用为217143元。
关于租赁费用的支付问题,被告辩称其不仅通过转账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67995.2元,还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4日通过现金分别支付原告租赁费用7311元和24398.4元,并称其法定代表人在双方结算时只统计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金额,漏算了通过现金支付金额。为此,被告举示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4日的两张领款申请单拟证明其通过现金支付原告上述两笔租赁费用。两张领款申请单中载明:原因或用途均为吊篮租赁费用,金额分别为7311元和24398.4元,申请人处均有***的签字,单位负责人签章处均有何廷超的签字,财会意见处均加盖有“现金付讫”的印文。且被告称“现金付讫”的印文是原告领取现金后由被告加盖的,因被告财务制度不建全,在原告领取现金后也未要求其出具凭证。原告称被告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其租赁费用167995.2元,原告未通过现金领取被告所辩称的款项,虽然两张领款申请单中申请人处签字是原告所签,但领款申请单仅是作为领款申请的用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通过现金领取这两笔款项,且原告在申请单中申请人处签字时,申请单中财会意见处并无“现金付讫”的印文,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还查明,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定向商品房外墙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现已完工。原、被告因本案工程所涉租赁费用的支付流程为:每月均须原告通过填写领款申请单交给被告,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核,最后由被告财务部门根据审结支付款项。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称合同中没有约定,但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以未付租赁费用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酌情计算1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准确结算,故被告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使支付也只应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重庆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璧山查询点出具的原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注销登记信息,***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吊篮租赁合同》,龙兴项目华琳吊蓝租赁费结算表,建设工程结算书,领款申请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吊篮租赁合同》是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承租方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租用出租方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的吊篮,且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针对租赁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综上,承租方实际租用出租方租赁物,且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故承租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同时,原字号为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3月12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办理注销登记,故原告***作为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璧山县华琳建材经营部的租赁费用。
关于未付租赁费用的数额,有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共同签字确认。虽被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在双方结算时漏算了通过现金支付的两笔租赁费用,但被告仅举示双方关于租赁费用支付流程中原告所填写的领款申请单证明被告通过现金支付了原告租赁费用,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而领款申请单中财会意见处是由被告加盖的“现金付讫”印文,原告仅作为申请人在领款申请单中签字,原告并未在领款申请单中签字确认已实际领取相应的款项,且原告也否认通过现金领取租赁费用。同时,《吊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租金。”综上,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4日通过现金方式分别支付原告租赁费用7311元、24398.4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用49147.8元未支付。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已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方,而被告在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虽租赁合同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履行义务情况、所欠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3000元较为合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用49147.8元;
二、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承担112元,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