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694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李旭,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娟,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116号1单元22-4,组织结构代码证59228227-4。
法定代表人朱顺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代礼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广装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上广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礼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公司承包的位于北碚水土思源公租房配建廉租项目二标段工程外墙保温工程从事外装饰贴砖工作,平均月工资10000元。2013年3月2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受伤治疗的内固定钢板还在体内,已经不能胜任建筑工地工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72元(4252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24元(4252元/月×12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5、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8元/天×27天);7、续医费10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检查费600元;10、医疗费1471.51元;11、租房费5700元(950元/月×6个月)。
被告上广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是劳务承包人韩银雇请的工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韩银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思源公租房配建廉租房项目二标段工程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桡骨上端骨折(右);2、右前臂挫伤;3、右前臂特指手指伸肌和肌腱损伤(桡侧腕伸肌和1-5指伸肌);4、右前臂血管损伤(骨间后动静脉神经挫伤);5、右前臂桡神经损伤(深支);6、右前臂多神经损伤(尺桡神经挫伤)。2012年12月9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2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13年2月18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3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初)字(2014)19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7月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4)43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上班期间,上广装饰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
2014年8月7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上广装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广装饰公司支付其: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9000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24元(4252元/月×12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9000元/月×6个月);5、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2元/天×27天);7、续医费10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600元;10、医疗费836.93元;11、租房费5700元。共计265736.93元,扣除单位已支付的32600元,单位还应支付233136.93元。2014年10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4-96号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举示了医疗费发票及初次鉴定费发票(金额为400元)、诊断证明书5张,拟证明***垫付了医疗费1471.51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需护理的天数为180天,每天的标准为100元。上广装饰公司对医疗费及初次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医疗费1471.51元、鉴定费400元,但认为鉴定检查费200元,***并未举示票据,故不认可。诊断证明书并未载明***的伤情需要护理,因此,对***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不予认可。
庭审中,上广装饰公司举示了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上广装饰公司签订的《保温涂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及上广装饰公司与韩银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虽然上广装饰公司未对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但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与上广装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广装饰公司承包了北碚水土思源公租房配建廉租房项目二标段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韩银,***是韩银雇佣的,***受伤后的责任应由韩银承担。***认为,两份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是与上广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广装饰公司还举示了《思源工地工伤费用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和案外人熊兵、龙进从上广装饰公司支出了71321.2元。***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统计表上记载的医疗费也是属于单位应该支付的费用。***承认上广装饰公司已支付其生活费等共计32600元,该费用***也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庭审中,对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4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上广装饰公司与***均表示无异议。对于***的工资标准问题,***陈述其工资为300元/天,但上班期间尚未领取过工资,故主张参照2013年的社平工资4252元/月的标准来计算工资。上广装饰公司认为***的工资应当按照2013年建筑行业私营单位的年工资36539元/年计算,即使要按照社平工资也应当按照2012年的社平工资3783元/月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书证为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广装饰公司是否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为上广装饰公司。上广装饰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保温涂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上广装饰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案外人韩银,***是韩银雇请的工人,因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案外人韩银承担。本院认为,上广装饰公司举示的两份合同均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即使如上广装饰公司所述,该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案外人韩银,***是韩银雇请的工人。因韩银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广装饰公司仍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受伤性质属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上广装饰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故上广装饰公司应承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庭审中,上广装饰公司与***对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4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自述其上班期间尚未领取过工资,且***与上广装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的工资情况。***主张按照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作为其工资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八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故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772元(4252元/月×11个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八级按6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八级按12个月计发。***于2014年8月7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广装饰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应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的标准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上广装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024元(4252元/月×12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6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广装饰公司与***对***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广装饰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内待遇应为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
关于护理费。***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伤残鉴定为捌级、无护理依赖。且***举示的诊断证明书只是建议休息,并未说明***出院后需要护理。综上,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较为合理。***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续医费、检查费、租房费。本案中,***主张续医费10000元,检查费200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租房费5700元,但并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主张的续医费并未实际产生,也未举示检查费发票。同时,其主张的租房费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要求上广装饰公司支付其续医费10000元、检查费200元、租房费5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广装饰公司已支付费用问题。上广装饰公司虽认为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1321.2元,但其举示的统计表并无***的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自认上广装饰公司已支付各项费用为32600元,并同意在本院中予以抵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上广装饰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停工留薪待遇25512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471.51元,共计153267.51元。扣除已支付的32600元,上广装饰公司还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0667.51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合计120667.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建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阙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