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83民初242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文,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四川林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新津工业园区(邓双镇)兴化10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060080022C。
法定代表人:李中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林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本案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计137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江永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诗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