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8764号
原告:上海源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103弄21幢外一环210号-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山水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源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颉公司”)与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钢材材料款所产生的利息(以人民币2,6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计1,133,345元,以人民币2,975,762.97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计1,175,1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钢材材料款的补偿款人民币7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南通市港闸区港盛路雨润星雨华府小区工程所需钢材的供应达成协议,由原告向上述工程供应其所需钢材,总数量约2100吨。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分三批次向该工程供应钢材,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共向该工程供应钢材719.287吨,总金额3,953,736.97元。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向该工程供应钢材962.682吨,总金额4,823,315元,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向该工程供应钢材406.598吨,总金额2,198,711元。上述三批次供应钢材的数量及价款,均有与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对账结算单进行确认。三批次钢材总金额为10,975,763.97元,交付地点均为该工程项目建设所在地。原告完成上述购销合同后,因被告拖欠原告部分钢材材料款5,975,762.97元,原告于2018年5月起诉被告及工程承包方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最终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5,975,762.97元,乙方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甲方货款人民币300万元整;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货款人民币2,975,762.97元;因乙方未能如期履约之过错,乙方自愿一次性补偿甲方利息人民币70万元,并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二、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乙方应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月息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仅仅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钢材材料款390,000元,仍未支付其余拖欠原告的钢材材料款及利息,直至2021年7月23日,原告才从XX股份公司收到余下的钢材材料款5,585,762.97元,但尚仍未收到被告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任何利息及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钢材材料款虽然通过XX股份公司已经结清,但仍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材料款所产生的相关利息及补偿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南通市港闸区、港盛路·雨润·星雨华府小区工程所需钢材的供应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该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约定,原告在2017年11月5日开始供货,按照被告要求规格及数量约800吨左右的钢材,为地下室车库使用,原告供货之日起三个月时间内被告必须付以上所供货款的75%给原告,如不付必须承担按月息2.5%的利息给原告(从送货之日起计算)。如被告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完该供钢材的75%货款后,则原告继续从工程一层垫到八层(钢材),在三个月内支付原告75%的货款(从开始供应第一层钢材之日起计算)。如超时不付,被告必须按月息2.5%支付原告未付货款的利息(从送货之日起计算)。九到十六层供货付款结算方式同上。剩余全部未付钢材款被告必须在钢材最后一次送完结束之后(仅供该合同约定的16层建筑钢材)六个月之内余款25%分二次全部付清(三个月付一次),最迟在2018年底结清,如不按时付款,被告必须承担月息2.5%的利息给原告(从送货之日起计算)。
2018年1月19日、7月31日、12月5日,经三次对账结算,确认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原告共向该工程供应钢材719.287吨,总金额3,953,736.97元;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向该工程供应钢材962.682吨,总金额4,823,315元;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向该工程供应钢材406.598吨,总金额2,198,711元。上述货款金额合计10,975,762.97元。
2019年5月22日,原告曾就涉案工程货款纠纷诉至本院。2019年6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XX股份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就货款偿还等事宜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5,975,762.97元,乙方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甲方货款人民币300万元整;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货款人民币2,975,762.97元;因乙方未能如期履约之过错,乙方自愿一次性补偿甲方利息人民币70万元,并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二、如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乙方应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月息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XX股份公司作为担保方,其担保责任为:本协议签订后,每次收到南通XX有限公司工程来款时,承诺优先将收到工程款的50%直接支付给甲方,但不得高于协议约定之比例,用于偿还乙方欠甲方的款项,直至本协议中确定的乙方欠甲方的货款、利息、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和解协议由三方加盖公章。
和解协议签订后,XX股份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代付货款390,000元,2021年7月23日支付5,255,762.97元,同年7月26日支付3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和解协议、钢材购销合同、对账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构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货款支付曾产生纠纷并达成过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因未能如期履约的过错需要一次性补偿原告利息700,000元,该协议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对该金额的来源予以进一步说明,结合被告的实际履约情况,该金额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明确包括资金占用损失及公司经营性损失,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中虽约定了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对于经营性损失并未举证证明,结合其实际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同时兼顾被告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作为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及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此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1,026,418.47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源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1,026,418.47元;
二、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源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补偿款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3元,减半收取计15,601.50元,由原告上海源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432.50元(已付),由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奕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奕然
书 记 员 赵奕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