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3执2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赤峰市晨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乌丹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东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赤峰市晨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东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做出限制高消费决定。上述执行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经合议庭评议,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杨 雨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