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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周淼,浙江曦***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东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山水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南京东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171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瓦工承包合同》约定“主体50元/m²”单价并不包括砌墙款,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本案中,《瓦工承包合同》上并没有明确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也未约定主体工程是否包含砌墙,合同仅仅约定主体工程结算方式为50元/m²、粉刷工程78元/m³,故对于总的工程款及主体工程的内容属于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各类砌体”及建筑实务认定该合同中约定的“主体50元/m²”单价包括砌墙款,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次,砌墙款的计算方式为205元/m³乘以砌砖的方量,这一计算方式显然与主体50元/m²的计算方式不同,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过该种计算方式,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结算凭证中对于砌墙款的结算内容系对合同主体工程之外的结算。最后,结算凭证的上半部分是对1号楼、3号楼、6号楼主体工程面积的结算,下半部分先对未完成工程的平方数进行了扣除,总共扣除了36450元,随后是对1号楼、3号楼、6号楼砌墙工程量进行的结算,砌墙款共计1055308元,结算凭证中上述行书分布显然是先对主体工程进行了结算,后对额外的砌墙工程进行了结算,如果砌墙部分包含在主体工程中,则砌墙工程部分在书写时也应加上“扣除”两字,故原审法院认为结算凭证下半部分全部是应该扣除的工程量,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主体工程中被申请人尚欠866882元工程款。本案主体工程价款为1579200元,应扣除部分为结算单记载的36450元,以及被申请人已支付的430000元工程款、245868元雇用人员工资,因砌墙工程款并不包含在主体工程价款之内,故主体工程价款在减去以上工程款后仍剩余866882元,被申请人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此外,对于砌墙工程款,再审申请人因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66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668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或发回重审。 ***向本院提出意见称:首先,再审申请人在原判决作出后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上诉过程中自愿撤回上诉,应视为对原判决结果的认可。其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案涉主体工程包含砌墙在内。1.案涉《瓦工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主体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各类砌体、各类混凝土浇筑”,第五条第四款对砌体的质量要求也有明确约定。“砌体”即为由块体和砂浆砌筑而成的墙、柱,比如砖墙等。2.再审申请人主张主体工程仅包含浇筑混凝土,单价为50元/平方米,但该价格远远超过当前混凝土浇筑的劳务清包价格,更不用说是五年前。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也注意到可通过单价来侧面印证主体工程是否包含砌墙,在第三次开庭时便询问第三人***当前浇筑混凝土的劳务工价,***回答是20元/平方米,通过查询生效裁判文书及向相关从业人员询问,单价均远低于50元/平方米。故本案无论通过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还是约定的单价,都足以证明案涉主体工程包含砌墙在内,再审申请人主张两个工程须独立结算并不符实。二、砌墙的工作由原审第三人***、***完成施工,被申请人已就此付清该部分工程款。原审法院亦重点审查了砌墙工程是否系再审申请人完成。为此,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工资的工资单与银行转账记录,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及追加二人为第三人参与庭审,二人均认可由其完成施工并收到全部工资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陈述砌墙工程由其分包给某个人完成并以现金与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多万元工程款,但再审申请人既不能说明承包人的名字,也无法提供任何与付款相关的凭证,明显有违常理,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判决认定砌墙工程由原审第三人***、***完成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三、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背离事实。案涉主体工程包含砌墙,但因砌墙并非再审申请人完成施工,而是由原审第三人***、***完成,故在结算时须列明砌墙部分的工程款并在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这也符合结算单的内容排列顺序。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故本案审查范围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中,案涉《瓦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承包工程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变更等及相关配套的所有瓦工工作……各类砌体、各类混凝土浇筑……”,同时在施工质量及要求中对于“砌体要求”也予以了明确,故原判决认定该合同中约定的“主体50元/㎡”单价已包括砌墙款并无不当。同时,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中1#楼、3#楼、6#楼的砌墙工程系由其雇员完成施工,并已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再审申请人既无法明确具体雇佣人员身份,亦未能提供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凭证,故原判决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案涉砌墙工程系由其实际完成施工的主张未予采信亦无不当。综合上述情况,因讼争砌墙工程并非再审申请人所完成,双方2019年5月21日结算凭证下半部分内容应认定为具体扣除的工程量,故原判决通过案涉合同及结算,审查被申请人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及代付工资等情况,认定被申请人实际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毛巨波 审判员楼** 审判员谢檬杰 二○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