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6067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宝,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交通街白坪路1层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3090581F。
法定代表人:王生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宝、被告顺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刘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24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请:残疾赔偿金6801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551元,总计129361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顺茂公司承接的合川区污水管网整治工程,分包给被告**具体实施。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到被告该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杂工,每月工资4500元(每天150元)。2020年8月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使用高压水枪冲洗下水道时,不慎被高压水枪冲击右眼,致使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合川区白塔社区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20年8月15日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18日出院。2020年12月17日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和手术至2020年12月22日出院。因原告右眼晶状体脱位,导致右眼完全失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已由二被告支付。为此,特依法起诉,提出请求如前。望依法及时判决。
被告顺茂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了合川区2020年度城区污水管网整治下什字等周边片区排水管网应急抢险综合改造工程,其中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至该工程工地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该工地受伤属实,但应该受伤后伤情稳定后经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共同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果未达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他损失以原告举示的证据综合认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载明的工程情况、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属实。其他意见与公司一致,同意公司和我一起来赔。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重庆市合川区民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顺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合川区民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合川区2020年度城区污水管网整治下什字等周边片区排水管网应急抢险综合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顺茂公司施工。被告顺茂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至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2020年8月9日下午,原告在前述工程工地用高压水枪冲洗堵塞的下水管道时,因水压太大未拿稳水管,水管弹击中原告的右眼、鼻侧,致使原告右眼出血。原告在操作时未佩戴安全帽和防护眼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白塔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诊断右眼外伤、鼻部外伤,止血、缝合及抗感染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429元。2020年8月12日,原告在合川区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127元。2020年8月15日,原告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2038.61元。入院诊断:右眼晶状体脱位等,于2020年8月17日行右眼晶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术。出院医嘱:继续眼科用药;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重体力活动;一周后眼科门诊复查;注意眼科随访,1-3月后根据复诊情况考虑是否二期植入人工晶体。2020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行右眼二期人工晶体植入虹膜周切术,2020年12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425元。2020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2020年12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右眼损伤致视力光感的伤残等级目前为X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因该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顺茂公司因案涉工程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建工团意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3月22日,原告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4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右眼视力损伤未达保险伤残等级。
审理中,被告顺茂公司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21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属X1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因该鉴定产生鉴定费1950元,鉴定检查费551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租住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下什字望江楼78号一年以上,在合川区务工多年。
202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医药费用移交清单一份载明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17019.61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期间车费、吃饭、住宿等4291元,被告**向原告转款30000元,还余款72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权证、水电燃气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和被告顺茂公司均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抗辩应当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过错分担损失。原告在前述工程工地用高压水枪冲洗堵塞的下水管道时,因水压太大未拿稳水管,水管弹击中原告的右眼、鼻侧,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操作不当,且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酌情原告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移交清单和病历确定17019.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通过务工取得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X1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是64009.6元(40006元/年×16年×10%)。
5、误工费,原告虽然年满六十周岁,但原告务工,受伤导致原告不能通过务工取得收入,其有权主张误工费。原告务工,没有固定收入,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是18000元(100元/天×180天)。
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750元(45天×150元/天),本院确认护理费5400元(45天×120元/天)。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X1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
9、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根据票据确定1951元。
综上,原告***的前述损失111230.21元,加上移交清单中被告已赔偿的住院期间车费、吃饭、住宿等4291元,合计115521.21元,由被告顺茂公司和被告**赔偿73969.09元(115521.21元×90%-30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损失73969.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82元,减半收取523.41元,由原告***负担203.56元,由被告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31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仁 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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