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格那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5278号 原告: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交通街***1层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3090581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格那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10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070709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茂公司”)与被告重庆格那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那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那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905520.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905520.0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合川区三庙镇瑞高果蔬食品加工项目,原告以中标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案涉项目的1-3号厂房、4号倒班房、厂区道路。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施工,现原告已完成1-3号厂房、4号倒班房的一层主体结构,原告完成工程部分总造价为9905520.02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905520.02元,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此提起诉讼,***依法判决。 被告格那菲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川区三庙镇瑞高果蔬食品加工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789万元。付款方式:本项目基础按总价10%,主体按总价50%,钢结构、砌体、抹灰按总价10%,外墙、门窗按总价10%支付,并于次月10日前支付,工程完成验收后合格办理移交手续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下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1年支付余款60%,2年期满后支付余款40%(不计息)。所有资金未能按时支付期间不计息。若业主因资金周转未能按时支付,15日内其延期支付的利息由乙方自行考虑,乙方不得以业主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业主支付利息、暂停施工或上访闹事等。超过15日甲方按4倍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停工。被告格那菲公司签章的《三庙镇瑞高果蔬食品加工厂投标总价》载明: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合计9905520.02元。经原告催款无果,遂于2022年7月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庙镇瑞高果蔬食品加工厂投标总价、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合同约定固定总价,资金来源为自筹,但同时也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由于在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本案施工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顺茂公司诉请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院于2022年7月16日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了被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7月16日解除。 对于本工程已施工部分,被告格那菲公司在《三庙镇瑞高果蔬食品加工厂投标总价》文件上签章,以书面形式确认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9905520.02元。由于本案施工合同已判令解除,合同尚未履行的停止履行,已履行的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所以,原告方诉请被告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9905520.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超过15日甲方按4倍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原告诉请以9905520.02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格那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2日)于2022年7月16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格那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05520.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905520.02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38.64元,由被告重庆格那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款限被告重庆格那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