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7民初9594号
原告:***,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维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官渡镇兴胜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889341539。
法定代表人:寇维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44536X。
法定代表人:曾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重庆维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0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维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代表被告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重庆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二分公司(现已注销)与被告重庆维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位于合川区官渡镇兴胜村工程建设,原告为该工程进行施工工作,但三被告一直拖欠其工资。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及欠条,承诺于2016年7月付清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付工资。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重庆维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本公司不清楚。本公司的建筑项目是与**签订的合同,**是总承包人,至于**如何安排,本公司不清楚。本公司与原告讲过,**欠原告的工资,今后本公司要支付**钱的时候,可以代**支付给原告。知道**聘请了原告给**当施工员,但是欠了多少工资本公司不清楚。
被告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原告与被告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性,本公司并不欠付原告工资,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及欠条”一张,该结算清单及欠条载明:“结算清单位于合川区官渡镇兴胜村二社,重庆维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员工资结算单:2012年4月6日—2013年5月计7个月×5000=35000元;2013年8月—11月3个月×5000=15000元,共计50000元,结算人**。欠条今尚欠到***工资款伍万元整¥50000.00,限于2016年7月付清,如未付清,则按结算之日起的月息3%计算。欠款人**2016年2月15日”,被告**在该“结算清单及欠条”的结算人、欠款人“**”处按有手印。此后被告重庆维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还了3500元外被告**未再付款,原告便起诉来院,诉请同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该“结算清单及欠条”上的债务由被告重庆维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称“结算清单及欠条”上的债务由被告重庆维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请求被告重庆维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的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及欠条”上看,原告是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则应当支付原告报酬,现原告与被告**为报酬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支付全部,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诉讼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算清单及欠条”上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为月息3%,显著过高,本院予以降低,酌情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重庆维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3500元应从款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工资为4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46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6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彭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