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7民初60号
原告: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44536X。
法定代表人:曾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云,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455F。
法定代表人: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厦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4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唐建云,被告建工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超、龙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400万元(暂定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及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合川南沙路工程土石方分包项目,工程地点,重庆市合川区,工程范围:按被告确定的施工范围(K2+960-K5+267.7)、标高及其他要求,合川南沙路工程土石方分包工程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2009年6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被告按月进度支付8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组织施工后,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0年1月5日通车。但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尚未结算完毕,被告仍欠付工程款。后重庆市第二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1日,重庆大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建工二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中陈述的2009.6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变更的事实。1、据被告方单方审核,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超过原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故被告不差欠原告工程款。2、即便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以业主审计的工程量及现场签证为结算依据,现业主是否完成审计被告不知,同时原告也一直未与被告办理结算,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也不成就,由于付款时间未到,也不应计算逾期利息。3、同时在双方对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不与被告办理结算,而直接申请以司法鉴定代替双方的结算没有法律依据。4、同时利息的起算时间缺乏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
1、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工程量按业主审定的工程量计算,以建设方审计后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唐建云为原告单位的现场负责人。
2、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证明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对施工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如承包方式、计量方式等达成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变更。
3、现场签证单13份。(1)为沟槽开挖部位统计表;(2)为沟槽回填部位统计表;(3)、(4)为项目部使用机械台班记录表;(5)-(10)为签证单;(11)为2009年8月16日暴雨南沙路A段(4工区)损失统计表;(12)、(13)为南沙路新增工程量统计表,(12)、(13)份统计表系内容重复。该12份证据中有原告方施工员石杨杨、周艳斌的签字。主要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和损失。
4、工程量清单(唐建云班组)。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统计表中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价款有异议。原告称该统计表系被告项目部副经理张涛制作,交由原告核实,唐建云在该统计表上标注了异议内容。
5、竣工图52-57卷,共6本,来源于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除签证单外,通过竣工图可以计算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
6、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项目于2010年2月已办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裁定书载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至11月,建工集团按照《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南沙路A段等)道路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等一系列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陆续将合同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7、(2018)渝证字第30808号公证书、结算书、结算书回函、邮寄回执。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涉案工程2010年制作的结算书,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回函,2018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工程结算书。
8、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川工业园区南沙路A段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2009年2月14日通知。证明原告承建的第四工区,缴纳了4万元保证金。
9、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川工业园区南沙路A段道路工程项目部整改令、南沙路A段工程土石方周完成计划(载明四工区为K2+920-K5+267.696)、合川工业园区南沙路A段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施工周完成量与下周计划等(盖有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川工业园区南沙路A段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章)。证明涉案工程系城建控股集团违法转包给被告,原告施工的区域为四工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该补充协议加盖的骑缝章不完整,与被告持有协议不一致,假使该协议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补充协议并非对施工承包协议的变更,仅是对施工承包协议中未约定的沟槽土石方工程部分进行的补充,且补充协议中的计量方式以及支付方式仅仅只是针对沟槽土石方。证据3,真实性需庭后向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假使是真实的,认可其关联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部分签证单中反映的签证内容是否属于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量也需庭后向工作人员核实,同时从内容上看,该组证据中(3)、(4)、(11)均属于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应再单独计量计价,其余签证也无法反映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即使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也仅仅只是反映原告实施了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是否应计量计价,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认定。(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该组证据中其工作人员“石杨杨”、“周艳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组证据中“石杨杨”、“周艳斌”的署名字迹是石杨杨、周艳斌本人所书写)。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内容看该证据存在二次添加修改,其次,原告所称的结算统计表中签字的“张涛”并非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同时原告所称的有异议部分也是在张涛签字后单方添加形成,不能代表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同时按照常理也应由原告制作结算书并提交结算资料给被告,而非由被告单方统计后反馈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现场收方等签证资料办理结算。本案第4次庭审中,被告认可张涛系其项目部生产管理人员,该工程量统计表上“张涛”系张涛的签字,但提出张涛提供的该工程量统计表的内容原告进行了更换,不是原始的数据,倒数第2页是原告更换后的数据。证据5,竣工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图只能反映总包单位与业主之间办理竣工结算,竣工图中反映的工程量也是总包单位所完成的,不能证明该竣工图中的量全部是原告完成,竣工图中记载的单位也是城建公司,正如原告所述其只完成了部分工作内容,至于竣工图中是否包含原告施工内容,需原告举证证明。证据6,不属于证据,涉案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应以竣工验收记录为准,裁定书中记载的时间是建工集团的单方陈述。证据7,对公证书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在本案辩论终结后才向被告邮寄的结算书,正好印证了被告陈述的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从未报送结算资料的客观事实。对结算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并且没有附带结算所需的基础资料,被告无法完成结算审核。证据8、9,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中并未载明通知的主体,无法判断原告所称的第四工区就是原告,从内容看,即使真实也仅是城建集团项目部对外发出的通知,并不代表原告实际按照通知履行了交款;从整改令的内容看,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城建集团违法转包给被告。对该证据中城建集团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被告也无法判断,原告应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本案第4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施工的区域为四工区的部分。
被告举示的证据有:1、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内容与原告举示的一致)。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沟槽土石方进行了补充约定,该部分的计量方式和支付方式与承包合同不同,应单独按照协议约定执行。2、支付款项凭证38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4995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对补充协议中的印章认可,但认为不仅仅是沟槽部分还有付款方式、计量方式。证据2,实际收款4499500元,但其中含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5万元,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4449500元。
结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重庆市第二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2014年4月,重庆大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
2009年4月13日,被告建工二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尚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分包的合川南沙路工程土石方分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范围:按甲方确定的施工范围、标高及其它要求,合川南沙路工程土石方分包工程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1)所有土方挖、运按8元/立方米包干(此价含1Km的渣场运距,工程范围内地表清理,外运,土方机械开挖,排水,边坡清坡,含所有设备机具,含装车、运输、渣场费、弃渣处置费等一切与土石方施工相关的手续费……);(2)所有石方挖、运按12.8元/立方米包干(此价含1Km的渣场运距,工程范围内地表清理,外运,石方爆破……);(3)土石方碾压回填按2.7元/立方米包干(此价含工程范围内地表清理,外运,基础处理等……);(4)淤泥挖运按14元/立方米包干(此价含1Km的渣场运距,工程范围内原基础挖运,排水,含所有设备机具,含装车、运输、渣场费、弃渣处置费等一切与土石方施工相关的手续费……)。该项目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各项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工程计量:按业主审定的工程量计量。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节点支付,即在乙方完成工程量的30%时,甲方支付已完的30%的工程量的50%的工程进度款;剩余的70%的工程量按月进度支付80%的工程款。工程总体工程竣工交验后,甲方将该项目的工程款付至该项目的总额的95%,余下总额的5%的工程款待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结算依据:经建设方审计后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川工业园区南沙路A段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合川南沙路工程沟槽土石方项目;工程范围:按甲方确定的施工范围、标高及其它要求,合川南沙路工程沟槽土石方工程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1)挖沟槽土方3元/立方米(2)挖沟槽土夹石6元/立方米(3)挖沟槽石方16元/立方米(4)沟槽土石方装渣、外运1Km6元/立方米。该项目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各项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计量方式:现场收方。支付方式:甲方按月进度支付8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两个月支付。其他事宜参照主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1月交付业主方。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发生分歧,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合川工业园区南沙路A段K2+960-K5+267.7段水稳层以下路基工程全部项目(含土石方挖运、路基及便道回填、特殊路基处理、清淤、表土清理、成型路基沟槽土石方挖运及回填等)及施工现场签证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一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合川南沙路A段K2+960-K5+267.7段水稳层以下路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载明:
(一)确定性意见。
1、道路路基土石方工程K2+960-K5+267.7段:原告主张按K2+920作为起点桩号计算相关工程量;被告主张按K2+980作为起点桩号计算相关工程量;鉴定机构鉴别:该工程已有规定是按业主审定工程量计算,但双方均无法提供业主审定工程量,且未提供经质证的其他证据证明施工起始桩号,故鉴定时按委托鉴定书上鉴定桩号K2+960-K5+267.7段相关竣工图计算。经鉴定结果如下:






路基土石方工程汇总









项目名称





单位





工程量





单价





合价









土方挖运











23344.94





8





186759.52









石方挖运











93379.76





12.8





1195260.91









土石方挖运











433604.03





2.7





1170730.87









淤泥挖运











59533.2





14





833464.8









合计























3386216.1





2、、地表清理工程原告主张填方区范围内30cm厚表土清理按《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填方单价计价;被告主张填方区范围内30cm厚表土清理工作已包含在填方单价中,不再另行计价;鉴定机构鉴别:该工程双方在《施工承包协议书》已约定地表清理包含在土石方回填碾压工作内容中,即地表清理费用已包含在土石方回填碾压费用中,因此地表清理工程不再重复计价。最终鉴定金额为0元。
3、签证7(K3+920-K4+000段河沟改道):鉴定金额为65883.65元,双方均无异议。
4、签证8(K3+600-K3+800段河沟改道):
原告主张签证中发生工程量按沟槽土石方单价计价;被告主张签证中发生工程量按路基土石方单价计价。鉴定机构鉴别:经鉴定河道底宽约2m,根据09清单规范中关于沟槽的定义(底宽3m以内且底长大于宽3倍以上属于沟槽)判断此系沟槽,因此综合单价应按双方约定的沟槽土石方单价计算。最终鉴定金额为107198.78元。
5、签证10:
原告主张该签证中发生排水施工工程量应按实计价;被告主张该签证中发生的排水施工工程量属于《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附属工作内容,不应另行计价。
鉴定机构鉴别:该签证单为正式签证单,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符合计价条件。鉴定工程量按签证中备注工程量计算(签证单上只签证了发生的人工工日数量及沟槽开挖回填工程量),单价按相关定额组价(未下浮)。最终鉴定金额为1146.92元。
6、签证11(2009年8月16日暴雨南沙路A段(4工区)损失统计表):
原告主张该统计表中发生工程量应按实计价;被告主张该统计表中发生工程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费用,不再另行计价。鉴定机构鉴别:《施工承包协议书》第13条第6款中约定甲方向业主签订的正式合同文本中所有规定均适用于本合同,并按这些规定执行,因此暴雨损失应按甲方向业主签订的正式合同规定执行。当事人在暴雨发生后未及时办理索赔,且经查该天气象信息不属于历史性特大暴雨灾害,因此该部分暴雨损失不具备计价依据,故不计算。最终鉴定结果为0元。
7、签证12(南沙路新增工程量统计表):
原告主张该统计表中发生工程量应按实计价;被告主张该统计表不属于正式签证单,且里面清淤换填范围与竣工图中清淤换填范围存在重复,不应另行计价。
鉴定机构鉴别:虽本签证名称为统计表,但根据表头名称能判断统计工程内容为新增工程,不属于原合同约定范围内工作内容。本鉴定事项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计价条件。由于新增淤泥换填部分不属于竣工图范围内,因此竣工图关于淤泥换填的做法说明不适用于此新增工作内容,且签证中未描述换填材料,故换填部分单价按一般土石方回填单价计。最终鉴定金额为64340元。
(二)推断性意见。
1、便道回填工程:
原告主张该工程应按双方未达成一致的结算书中所列工程量结合《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相关单价计价;被告主张该工程无任何图纸及签证资料,且双方未达成一致的结算书不具备计价依据,不应计价。
鉴定机构鉴别:该部分工程无任何图纸及签证资料,仅在双方存在争议的结算书中有便道回填工程量(16480立方米)。但该结算书三性未被认可,不作为鉴定依据。综上,本鉴定事项证据不足,不符合计价条件。最终鉴定金额为0元。
2、特殊路基处理工程(抛石挤淤、清淤部分的换填):
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应按竣工图中对应桩号计算工程量并根据相关定额规范组价;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且无任何资料显示原告进行了该部分工程施工,不应计价。
鉴定机构鉴别:该工程合同约定中没有该部分工作内容及单价,施工过程中又无双方签字的工程量收方资料,虽然竣工图内有该部分工作内容,但无法判断该部分工作是由原告实施的。综上,本鉴定事项证据不足,不符合计价条件。最终鉴定金额为0元。
3、成型路基沟槽土石方挖运及回填工程:
原告主张根据签证1、2、5中确认的里程桩号结合竣工图计算沟槽土石方工程量并结合《补充协议》中相关单位计价;被告主张签证1、2、5仅为统计表,不属于正式收方单,无计价依据,不应计价。
鉴定机构鉴别: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挖沟槽土方、挖沟槽土夹石、挖沟槽石方及沟槽土石方装渣外运的单价,计量方式为现场收方,且双方签证1、签证2及签证5中对沟槽开挖、沟槽回填、沟槽土石方外运桩号进行了签认,虽签证1及签证2为统计表,但根据该桩号结合竣工图能计算相关工程量。综上。本鉴定事项内容客观……,经鉴定结果如下:






沟槽土石方造价汇总









部位





项目名称





单位





工程量





单价





合价





备注









挖方区





挖土方











4527.75





3.00





13583.25





签证1









挖石方











18111.01





16.00





289776.16





签证1









填方











11719.53





10.58





123978.28





签证2









余方外运











21863.6





6.00





131181.60





签证3









填方区





挖土夹石











34186.07





6.00





205116.42





签证1









填方











17038.11





10.58





180242.61





签证2









余方外运











28084.41





6.00





168506.46





签证3









合计





























1112384.78











4、签证3〔项目部使用机械台班记录表(7-10月)〕、签证4〔项目部使用机械台班记录表(4-6月)〕:
原告主张该记录表中发生工程量应按实计价;被告主张该记录表不属于正式签证单,仅为原告土石方工程正常发生机械台班的记录表,不应另行计价。
鉴定机构鉴别:双方对机械使用时间进行了签认,虽未注明增加使用机械的缘由,但从记录数据可看出均为零星使用机械台班而不是土石方工程所使用的大批量机械台班,且表头注明为项目部使用机械台班记录表。综上,本鉴定事项内容客观符合计价条件。最终鉴定金额为50442.15元。
5、签证6:
原告主张应按签证中暂定工程量计价;被告主张签证中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且无后续收方资料因此不具备计价依据,不应计价。
鉴定机构鉴别:双方对K4+280右侧开挖便道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签证单中注明工程量为“暂定”,但双方至今未提供本鉴定事项业主审定工程量及其他证明材料,因此鉴定工程量按签证中暂定工程量计算,单价按《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单价计算。最终鉴定金额为60384.00元。
6、签证9:
原告主张该签证中发生工程量应按实计价;被告主张该签证中发生工程量属于《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附属工作,不应另行计价;
鉴定机构鉴别:该签证只对树桩清理数量进行确认,并未签证树木规格尺寸,《施工承包协议书》已约定地表清理包含在土石方回填碾压工作内容中,而地表清理包含了小型苗木的清理工作,因此无法区分该签证中可计价的清理数量。综上,本鉴定事项证据不足,不满足鉴定条件,最终鉴定金额为0元。
鉴定结论:经鉴定,本工程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为3624785.45元;推断性意见鉴定造价为1223210.93元。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鉴定机构未按法院的委托鉴定函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充当法院审判职能自行选择鉴定材料,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为:(一)确定性意见。1、对本工区(四工区)的起止桩号计量有误,本工区桩号应为K2+920-K5+267.7,我司已向法院提交的部分施工进度记录上有准确记录,且有项目部盖章,因此应按K2+920起计价;2、填方区清理表土(1)根据合同4-1.2.3条约定综合判定。4-3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单价包干而非总价包干,应理解为清理表土虽不是填方内容,但合同约定按填方计价,不另行组价(2)合同第4-1.2款挖方区的清表土也是按挖方的综合单价计价,因此填方区清表土的单价包干也应同4-1.2相同理解,按填方单价计价,而非不予计价(3)被告的项目副经理张涛签字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统计表上也有明确计量。3、签证10:该签证单计价有误,经计算了挖管沟的工程量,而没有按照签证内容准确表述管涵的材料、铺设和回填等计价。4、签证11:2009年8月16日暴雨因造成主线左侧村民农田被淹20余亩,主线内排水河沟的过街管涵正在施工而临时排水过街管涵容量不足而造成。应项目部要求参与临时抢险而增加的工程内容,抢险完成后项目部主办施工人员才以统计的形式确认我工区实际完成的抢险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并非合同约定的雨季路面排水。况且合川5月-10月皆为夏季多雨季节,为何仅有8月16日一天的暴雨签证而无其他下雨时间,也可以合理说明签证单的抢险性质而新增工程量,况且该表中也有淹没农田的详细记录,因此该签证单应计价。5、签证12:此签证单为项目部料场设于弃土场位置,弃土场填弃的基本为路基内清除弃倒的淤泥而进行淤泥换填,而本工程涉及的淤泥换填皆为砂砾石换填,也无须再单独说明填料性质,应按竣工图载相同内容计价。(二)推断性意见:1、便道回填,项目部副经理张涛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有准确记录。该便道为工程机械设备进场临时所设,工程完工后应回填完毕,以便复垦,应以计价。2、特殊路基处理,原告提供竣工图上有明确记载,被告项目部副经理签字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也有记录,原告提交的部分施工进度记录也有相应表述被告没有证据能否定该部分工程量由原告完成。3、沟槽土石方工程,该部分计量不足,应按K2+920-K5+267.7计量,竣工图上有完整工程量。4、签证9、该签证单有明确数量记载,并且详细记录树桩的工程量,如果是小树苗何来树桩,况且南沙路原为合川沙溪乡的柑橘园,远近闻名。且我司已提交了2009年施工时的树木照片,因此该签证应计价。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鉴定意见有异议,体现在:1、鉴定的起始桩号有误,应为K2+980,原告举示的工程量清单中第1页的起始桩号是K2+980;2、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第7条中,鉴定单位依据统计表计算了该部分工程造价,根据该份证据材料显示其完全不符合建设工程签证单的基本规范,鉴定单位以此作为计算依据违反了鉴定的操作规范以及建设工程相关的计价规范,该部分不应作为造价的鉴定意见。推断性意见第3条中,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沟槽土石方的计量方式是现场收方计量,因此,鉴定单位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鉴定,但在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现场收方记录的情况下,鉴定单位按照竣工图计算相关的工程造价,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该部分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断意见4中,该内容看也是统计表,不是签证单,不符合建设工程签证的规范,既没有记录签证的事项,也没有记录原因,且根据原告所述该部分是被告租用原告挖机所产生,如是真实的,也属于双方就该部分租赁设备产生的租赁关系,不是建设项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推断性意见第5条,被告认为缺乏鉴定的基础,因在签证单中记录的仅是暂定量,故其数据具有不确定性,应在办理最终结算时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定单位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基础材料的情况下,就暂定的工程量计算的暂定造价,不应直接采信。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性意见第5条、推断性意见第3、4条如果应当采信,也应当进行下浮。
2020年6月,重庆一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签证9(树桩清理)、签证10、签证11(2009年8月16日暴雨南沙路A段(4工区)损失统计表)、签证12(南沙路新增工程量统计表)、便道回填工程、特殊路基处理工程(抛石挤淤、清淤部分的换填)、填方区表土清理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如下:
1、签证9(树桩清理):该签证只对树桩清理数量进行确认,并未签证树木规格尺寸,《施工承包协议书》已约定地表清理包含在土石方回填碾压工作内容中,而地表清理包含了小型苗木的清理工作,因此无法区分该签证中可计价的清理数量。本次鉴定暂按树桩干径>10cm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签证所涉工程造价为835896.54元;
2、签证10:该签证单为正式签证单,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符合计价条件。鉴定工程量按签证中备注工程量计算(签证单上只签证了发生的人工工日数量及沟槽开挖回填工程量,但未对使用的管材工程量进行签证,无法鉴别管材是否属于原告采购),单价按相关定额组价(未下浮)。经鉴定该签证所涉工程造价如下(直径300砼管费用所属不祥):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工程量





单价





合价











签证10





人工工时





小时





40











271.22









沟槽开挖











156.00





3.00





468









沟槽回填











151.00





2.70





407.7









φ300砼管





m





68





47.60





3236.85





3、签证11(2009年8月16日暴雨南沙路A段(4工区)损失统计表):
《施工承包协议书》第13条第6款中约定甲方向业主签订的正式合同文本中所有规定均适用于本合同,并按这些规定执行,因此暴雨损失应按甲方向业主签订的正式合同执行。当事人在暴雨发生后未及时办理索赔,且经查该天气象信息不属于历史性特大暴雨灾害,因此该部分暴雨损失不具备计价依据,故不计算。本次鉴定只针对涉案金额进行鉴定,工程造价如下: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工程量





金额













签证11





挖机项目





小时





16





2299.01









推土机使用





小时





24





1742.53









路基换填





m3





2200





241330.89









300水泥管





m





60





4282.60









800波纹管





m





100





112826.75





4、签证12(南沙路新增工程量统计表):虽本签证名称为统计表,但根据表头名称能判断统计工程内容为新增工程,不属于原合同约定范围内工作内容。本鉴定事项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计价条件。由于新增淤泥换填部分不属于竣工图范围内,因此竣工图关于淤泥换填的做法说明不适用于此新增工作内容,且签证中未描述换填材料,故换填部分单价按一般土石方回填单价计。本次鉴定只针对涉案金额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签证按一般土石方回填计算所涉工程造价为64340元,按原告主张砂砾石回填计算所涉工程造价为353325.91元。
5、便道回填工程:该部分工程无任何图纸及签证资料,仅在双方存在争议的结算书中有便道回填工程量(16480立方米)。但该结算书三性未被认可,不作为鉴定依据。综上,本鉴定事项证据不足,不符合计价条件。本次鉴定只针对涉案金额进行鉴定。经鉴定,按填方单价计算该部分所涉工程造价为44496.00元。
6、特殊路基处理工程(抛石挤淤、清淤部分的换填):该工程合同约定中没有该部分工作内容及单价,施工过程中又无双方签字的工程量收方资料,虽然竣工图内有该部分工作内容,但无法判断该部分工作是由原告实施的。综上,本鉴定事项证据不足,不符合计价条件。本次鉴定只针对涉案金额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部分含填料工程造价为10872680.42元,其中不含填料工程造价为3072316.38元。
7、填方区表土清理:该工程双方在《施工承包协议书》已约定地表清理包含在土石方回填碾压工作内容中,即地表清理费用已包含在土石方回填碾压费用中,因此地表清理工程不再重复计价。本次鉴定只针对涉案金额进行鉴定。经鉴定,按填方单价计算该部分所涉工程造价为125503.46元。
原告垫付了本次鉴定费243338元。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21777.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921777.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0年1月6日工程移交次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及《合川工业园区南沙路A段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鉴定意见中对鉴定金额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部分:1、道路路基土石方工程K2+960-K5+267.7段,鉴定金额为3386216.10元;2、签证7(K3+920-K4+000段河沟改道):鉴定金额为65883.65元;3、签证8(K3+600-K3+800段河沟改道):鉴定金额为107198.7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计价的起始桩号以及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提出异议的工程是否应当计价、如何计价和原告是否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计价起始桩号应为K2+920或为K2+980的问题。
原告主张计价起始桩号为K2+920,其施工区域为南沙路A段土石方工程四工区全部区域,被告主张计价起始桩号为K2+980,原告施工区域为四工区的部分。原告举示的南沙路A段工程土石方周完成计划中载明四工区为K2+920-K5+267.696,另举示的南沙路A段(四工区)挖方区及零挖填区沟槽开挖部位统计表、沟槽回填部位统计表(证据3)中载明起始桩号为K2+960,同时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也自认其施工范围为K2+960-K5+267.7,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计价起始桩号为K2+960。
二、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提出异议的工程是否应当计价、如何计价的问题。
(1)、、地表清理工程是否应另行计价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地表清理工程不应另行计价,不应另行计价的理由鉴定意见书中已作表述,本院不再赘述。
(2)、签证10如何计价的问题。
鉴定机构鉴别本鉴定事项符合计价条件。因该签证单上只签证了发生的人工工日数量及沟槽开挖回填工程量,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施工管材等由其提供,原告要求增加施工管材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费用应当下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故本院主张该签证单造价金额为鉴定书最终鉴定金额即1146.92元。
(3)、签证11(2009年8月16日暴雨南沙路A段(4工区)损失统计表)是否应计价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签证为损失统计表,有详细的数据记载,且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确认,说明原告的损失是存在的,故被告应当按补充鉴定的金额362481.78元计价。
(4)、签证12(南沙路新增工程量统计表)如何计价的问题。
鉴定机构鉴别该鉴定事项符合计价条件,因该签证中未描述换填材料,故按一般土石方回填计价。本院认为,虽然该签证中未描述换填材料,但根据竣工图关于淤泥换填做法均采用砂砾石材料,并且该签证的内容也属淤泥换填施工,同一工地的淤泥换填施工应采用相同的换填材料较为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签证12按砂砾石回填计价即353325.91元。
(5)、便道回填工程是否应计价的问题。
鉴定机构鉴别该部分工程无任何图纸及签证资料,仅在双方存在争议的结算书中有便道回填工程量(16480立方米)。但该结算书三性未被认可,不作为鉴定依据。本院认为,该结算书是原告举示的工程量清单(证据4),该工程量清单有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张涛的签字,被告也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可以确认便道回填工程系原告施工,应当按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计价,即44496.00元。
(6)、特殊路基处理工程(抛石挤淤、清淤部分的换填)否应计价的问题
鉴定机构鉴别该工程合同约定中没有该部分工作内容及单价,施工过程中又无双方签字的工程量收方资料,虽然竣工图内有该部分工作内容,但无法判断该部分工作是由原告实施的。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合川工业园区南沙路A段道路工程项目部施工周完成量与下周计划表(盖有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川区工业园区南沙路A段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章)中有原告施工的四工区挖方(含清淤)、填方量的记载且张涛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中也有抛石挤淤的工程量记载,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特殊路基处理工程系原告外的其他人施工,故本院确认该特殊路基处理工程由原告施工,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故该特殊路基处理工程应按含填料工程造价计价即10872680.42元。
(7)、成型路基沟槽土石方挖运及回填工程。
鉴定机构鉴别该鉴定事项符合计价条件,鉴定金额为1112384.7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出工程造价应下浮,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按1112384.78元计价。
(8)、签证3〔项目部使用机械台班记录表(7-10月)〕、签证4〔项目部使用机械台班记录表(4-6月)〕如何计价的问题。
鉴定机构鉴别该鉴定事项符合计价条件,鉴定金额为50442.1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出工程造价应下浮,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按50442.15元计价。
(9)、签证6(K4+280右侧开挖便道工程量)如何计价的问题。
该签证单中注明工程量为“暂定”,因原被告均未举示最终确定工程量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签证工程内容按鉴定机构鉴定金额60384.00元计价。
(10)、签证9(树桩清理)是否应当计价的问题。
鉴定机构鉴别该签证只对树桩清理数量进行确认,并未签证树木规格尺寸,《施工承包协议书》已约定地表清理包含在土石方回填碾压工作内容中,而地表清理包含了小型苗木的清理工作,因此无法区分该签证中可计价的清理数量。补充鉴定按树桩干径>10cm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都应当知晓地表清理应包含小型苗木的清理,而该签证单签证的均是树桩,如果清理挖掘的树桩不符合计价条件应当不会签证,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签证中有不符合计价条件的数量,故本院确认该签证单中的树桩均符合计价条件,按补充鉴定意见鉴定金额835896.54元计价。
三、关于原告是否已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审理查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499500元,原告称其中含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5万元,但原告至今未能举示出其向被告缴纳保证金的票据等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9950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252537.03(3386216.10元+65883.65元+107198.78元+1146.92元+362481.78元+353325.91元+44496.00元+10872680.42元+1112384.78元+50442.15元+60384.00元+835896.54元),扣除已支付的4499500元,还应支付12753037.03元。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市道路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an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0年1月交付,保修期于2011年1月届满。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交验后即2010年1月底前,原告应将工程款付至总额的95%即16389910.18元,余下总额的5%即862626.85元工程款待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即2011年3月底前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前述工程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其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程款原告多请求部分以及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53037.0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11890410.18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862626.85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30.66元,由原告尚厦公司负担1297.66元,被告建工二市政公司负担98033元;鉴定费243338元,由原告尚厦公司负担3338元,由被告建工二市政公司负担240000元,被告建工二市政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原告尚厦公司已垫付,被告建工二市政公司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尚厦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王晓辉
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