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2民初839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石渠县。
被告: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44536X。
法定代表人:李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厦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厦建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尚厦建司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尚厦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81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算至二被告全部付清该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尚厦建司(***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以中标方式承包了潼南区新胜镇卫生院综合大楼工程。其后,原告与被告尚厦建司签订《潼南县新胜镇卫生院综合大楼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交付,原告与被告***也进行了结算,但二被告在结算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用不属实,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外,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厦建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尚厦建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尚厦建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尚厦建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9日,原潼南县新胜镇卫生院与被告尚厦建司(***大厦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4月21日经依法核准更名为尚厦建司)就潼南县新胜镇卫生院综合大楼建设工程签订了《潼南县新胜镇卫生院综合大楼建设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原潼南县新胜镇卫生院将该院综合大楼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尚厦建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1809592.9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工期为360天。
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尚厦建司签订《潼南县新胜镇卫生院综合大楼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载明:甲方为尚厦建司,乙方为***;工程名称为潼南县新胜镇卫生院综合大楼及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除基础外的全部施工设计图上包含的所有内容和增加的附属工程的所有内容;工期为四个月,总日历天数120天;甲方责任和义务:1.负责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施工计划、物资需要计量表,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等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2.负责与业主、监理、设计及有关部门工作联系;3.根据工程情况要求乙方增减施工人数,满足施工生产需要;4.及时提供周转材料;5.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6.统筹安排、协调解决乙方施工人员生活临时设施、用水、用电由乙方自行承担其费用;7.协助乙方办理现场施工人员出入证件,其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责任和义务: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业主和甲方企业的相关规章制度,做好安全、文明施工;2.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对本合同劳务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3.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承诺的管理人员、安全员(持证)保质保量到位;4.服从甲方和业主的监督、检查、管理;接受甲方和业主有关人员对质量、进度、技术、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5.做好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已完工程部分的成品保护工作;6.按甲方要求统一规划堆放材料、机具;7.按国家政策规定与每个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务工人员工资;8.为其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安全防护用品;9.进场施工人员要求具备思想素质好、身体健康、技术熟练等条件;10.乙方每月必须经甲方施工和管理人员验收施工进度,并在工程进度表上签字后方可凭进程工程量单拨款;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周转材料实行调拨制,根据工程计划需要向乙方提供;承包方式及单价:基础以下按现潼南县建筑行业中间价计算基础以上按288元/平方米计算,图上没有包含的增加工程按现潼南县建筑行业中间价计算;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每月25日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或按工程进度节点)结算劳务承包费,乙方必须编制人工工资发放表并经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定后,5日内交甲方财务部门作为支付劳务费的依据;2.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劳务承包费按月支付(或按工程进度节点),每月支付上月结算款的80%。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结算款的90%,余款9%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清。余下的1%余款在保修范围和期限届满后甲方一次性支付;3.每月必须全部发放人工工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款项。在工程款不够支付时,乙方必须自己出资发放工资。被告***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亦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但尚厦建司未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予以签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14年,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同年7月28日,涉案工程项目经过了竣工验收。2015年1月9日,涉案项目设计审批、勘察部门原潼南县建筑规划设计院、主管部门原潼南县卫生局、原潼南县财政局、原潼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单位原潼南县新胜镇卫生院、施工单位***大厦建筑工程公司、监理单位重庆正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意见表》上签字**。
2015年1月30日,***与***就涉案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该结算单上载明:“1.买砖、水泥和运费:1490元;2.买砂浆王18包:450元;3.增补外墙砖和下外墙砖下车费:330元;4.买电线:80元;5.请杂工:2100元;6.木工制作环形楼梯和砼浇筑:1400+2280=3680元;7.主体初算:348117.60元;8.各种杂工(附属):10995元以上小计:370922元370922+2500+4195=377617元=37.6万元。经双方确认,新胜卫生院综合大楼(废旧处理池已清账)最终工程款结算价:叁拾柒万陆千元正(376000)。”***在该结算单尾部签字,***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借支以实际借支算”,其亦在该结算单上尾部予以签字确认。
2015年2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代购材料款21240元,合计大写:贰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正。欠款人:***2015年2月1日”。
另查明,***先后于2015年底、2016年底、2017年底向***催收工程欠款无果。
庭审中,***就涉案项目工程向***付款情况举示了“费用报销单”共11份,具体情况载明如下:
时间
报销部门
用途
金额(元)
领款人
单据及附件(页)
备注
2013.11.23
新胜卫生院
买砖、水泥、买本和运费
1490
***
2
属实,***
2013.11.25
新胜卫生院
买砂浆王共18包
450
2
2013.11.23
新胜卫生院
补外墙砖和下外墙砖下车费
330
***
3
同意支付叁佰叁拾元整,***
新胜卫生院
买电线
80
1
2013.11.25
新胜卫生院
杂工21个
2100
***
1
2013.12.2
新胜卫生院
木工制作环形楼梯
1400
***
1
2013.11.25
新胜卫生院
环形梯步人工19个×120元
2280
1
2014.1.24
新胜
各种杂工
10995
***
6
2014.2.4
新胜工地
卫生院房子基础、钢筋、负一楼地坪
348117.60
***
1
2014.4.16
新胜卫生院
消防楼梯木工、钢筋和转钢筋费用
2500
***
2
2014.4.22
新胜工地
***挖柱基础、拆围墙、转石子、打梯步砼、转水泥
4195.6
***
1
针对上表中的款项,*****:***或其安排的工人将上表中所列的报销单交付给***时,其审查后认为属实或没有异议的就及时支付了相应款项,如果没有支付的,其会向***出具欠条,上表中所列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质证认为:其认可本人签字的报销单及领取了对应金额,***签字的报销单亦予以认可。其领取款项时会向***出具收条作为报销单的附件,但***并未举示该附件。此外,2014年2月4日的报销单包含了其在该项目中所有的借支款项。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3.欠付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4.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尚厦建司名义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实为挂靠关系。被告***在庭审中**其系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的承包方为尚厦建司,其对涉案项目工程全权负责。发包人新胜卫生院将工程款拨付给尚厦建司,尚厦建司收到拨付的工程款后又将工程款拨付给其本人,再由其本人将应支付的款项拨付给***。被告尚厦建司在庭审中**,尚厦建司承包了涉案项目工程属实,但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系***,***非尚厦建司员工,至于公司是否委托***负责涉案工程并不清楚。本案中,***与尚厦建司就新胜卫生院综合大楼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委托代理、挂靠等情形。虽然***及尚厦建司出庭参加了本案诉讼,但二被告对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均未如实**,也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故,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就涉案工程是以尚厦建司的名义承揽并从事施工活动,***系挂靠人、尚厦建司系被挂靠人。***在获取涉案工程后,又以尚厦建司名义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因***、***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潼南县新胜镇卫生院综合大楼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是否欠付工程劳务费的问题:
涉案工程完工后,***与***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了结算,在该结算单上明确载明“经双方确认,新胜卫生院综合大楼(废旧处理池已清账)最终工程款结算价为叁拾柒万陆千元正(376000)”。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结算均无异议。***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对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举示了11份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认可其本人签字的报销单及领取了对应的金额,对***签字的报销单亦予以认可。同时,***还认为其领取款项时会向***出具收条作为报销单的附件,但***并未举示该附件,且2014年2月4日的报销单中包含了***在该项目中所有的借支款项。故,***并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因***提供的11份报销单上载明的时间、用途、金额等内容均是由***亲自书写,当***或其委托的人员向***借支或领款时,其事先应将该报销单填写完毕后交由***审核,然后由***将对应的款项拨付给***。如***未获得对应的款项,则其理应将报销单收回或另行让***出具欠条等其他债权凭证。现经本院审查,***持有的报销单与结算单中罗列的结算项目基本吻合。虽然***称报销单的附件已丢失无法举示该证据,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亦未向本院另行举示其他报销单据或***出具的欠条等其他债权凭证。因此,本院对***举示的报销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014年2月4日的报销单中包含了其在该项目中所有的借支款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庭审中举示的***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21240元欠条,因该欠条出具的时间在2015年1月30日结算之后,且***持有该债权凭证的原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11份报销单累计金额为373938.20元,此款可以认定为***已向***支付的劳务费。因双方结算的劳务费总额为376000元,故***尚欠***劳务费2061.80元。又因***尚有***为其代购的材料款21240元未付,故***应向***支付的款项合计为23301.80元。
三、关于给付义务的主体确定问题:
虽然***与***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但该项工程经验收合格,故***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作为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其认为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尚厦建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就涉案项目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尚厦建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经本院查明,自2015年1月30日结算后,***分别于2015年底、2016年底、2017年底向***催收工程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底开始重新计算。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用,其请求并未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涉案工程早已交付,原告可以要求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其自愿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0日计算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人民币23301.8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3301.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算至欠付的工程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0元,由被告***、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