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5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石渠县,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44536X。
法定代表人:李毅,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2民初8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撒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起诉的是潼南县建筑的劳务费,而庭审中***出具的2015年2月1日的欠条是**和**工地垫付的材料款。***在庭审中虽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多次**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材料款即使是***垫付,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庭审中,承办法官也明确表示系另一法律关系,另案处理。但判决结果却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明显超出了***的请求范围。2、原判认定自2015年1月30日结算后,***分别于2015年底、2016年底、2017年底向***催收工程款欠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底开始重新计算,这一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虽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但只涉及到潼南县建筑的劳务费项目,而不是欠条中**即**工地的垫付材料款,且系向***主张,非向***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劳务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3、2015年2月1日***所写的欠***材料款21240元的欠条,***已以费用报销单的形式报销了部分费用,现经***核对,尚欠***垫付的材料款只有两笔,一笔2028元,一笔90元,因而,在***向***出具欠条时,要求***注明欠款金额的组成,根据***的备注,其报销金额就是欠条金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欠条判决***支付***21240元,明显不当。由于材料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在一审中未准备相关材料,法庭也没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责任不在***。4、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必然导致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尚厦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81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算至***、尚厦公司全部付清该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尚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9日,原潼南县新胜镇卫生院与尚厦公司(***大厦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4月21日经依法核准更名为尚厦公司)就潼南县建设工程签订了《潼南县建设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原潼南县新胜镇卫生院将该院综合大楼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尚厦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1809592.9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工期为360天。
2012年6月30日,***与尚厦公司签订《潼南县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载明:甲方为尚厦公司,乙方为***;工程名称为潼南县及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除基础外的全部施工设计图上包含的所有内容和增加的附属工程的所有内容;工期为四个月,总日历天数120天;甲方责任和义务:1.负责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施工计划、物资需要计量表,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等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2.负责与业主、监理、设计及有关部门工作联系;3.根据工程情况要求乙方增减施工人数,满足施工生产需要;4.及时提供周转材料;5.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6.统筹安排、协调解决乙方施工人员生活临时设施、用水、用电由乙方自行承担其费用;7.协助乙方办理现场施工人员出入证件,其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责任和义务: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业主和甲方企业的相关规章制度,做好安全、文明施工;2.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对本合同劳务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3.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承诺的管理人员、安全员(持证)保质保量到位;4.服从甲方和业主的监督、检查、管理;接受甲方和业主有关人员对质量、进度、技术、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5.做好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已完工程部分的成品保护工作;6.按甲方要求统一规划堆放材料、机具;7.按国家政策规定与每个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务工人员工资;8.为其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安全防护用品;9.进场施工人员要求具备思想素质好、身体健康、技术熟练等条件;10.乙方每月必须经甲方施工和管理人员验收施工进度,并在工程进度表上签字后方可凭进程工程量单拨款;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周转材料实行调拨制,根据工程计划需要向乙方提供;承包方式及单价:基础以下按现潼南县建筑行业中间价计算基础以上按288元/平方米计算,图上没有包含的增加工程按现潼南县建筑行业中间价计算;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每月25日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或按工程进度节点)结算劳务承包费,乙方必须编制人工工资发放表并经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定后,5日内交甲方财务部门作为支付劳务费的依据;2.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劳务承包费按月支付(或按工程进度节点),每月支付上月结算款的80%。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结算款的90%,余款9%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清。余下的1%余款在保修范围和期限届满后甲方一次性支付;3.每月必须全部发放人工工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款项。在工程款不够支付时,乙方必须自己出资发放工资。***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捺印,***亦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但尚厦公司未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予以签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随即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14年,***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同年7月28日,涉案工程项目经过了竣工验收。2015年1月9日,涉案项目设计审批、勘察部门原潼南县建筑规划设计院、主管部门原潼南县卫生局、原潼南县财政局、原潼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单位原潼南县新胜镇卫生院、施工单位***大厦建筑工程公司、监理单位重庆正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意见表》上签字**。
2015年1月30日,***与***就涉案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该结算单上载明:“1.买砖、水泥和运费:1490元;2.买砂浆王18包:450元;3.增补外墙砖和下外墙砖下车费:330元;4.买电线:80元;5.请杂工:2100元;6.木工制作环形楼梯和砼浇筑:1400+2280=3680元;7.主体初算:348117.60元;8.各种杂工(附属):10995元以上小计:370922元370922+2500+4195=377617元=37.6万元。经双方确认,新胜卫生院综合大楼(废旧处理池已清账)最终工程款结算价:叁拾柒万陆千元正(376000)。”***在该结算单尾部签字,***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借支以实际借支算”,其亦在该结算单上尾部予以签字确认。
2015年2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代购材料款21240元,合计大写:贰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正。欠款人:***2015年2月1日”。
另查明,***先后于2015年底、2016年底、2017年底向***催收工程欠款无果。
庭审中,***就涉案项目工程向***付款情况举示了“费用报销单”共11份,具体情况载明如下:
时间
报销部门
用途
金额(元)
领款人
单据及附件(页)
备注
2013.11.23
新胜卫生院
买砖、水泥、买本和运费
***
属实,***
2013.11.25
新胜卫生院
买砂浆王共18包
2013.11.23
新胜卫生院
补外墙砖和下外墙砖下车费
***
同意支付叁佰叁拾元整,***
新胜卫生院
买电线
2013.11.25
新胜卫生院
杂工21个
***
2013.12.2
新胜卫生院
木工制作环形楼梯
***
2013.11.25
新胜卫生院
环形梯步人工19个×120元
2014.1.24
新胜
各种杂工
***
2014.2.4
新胜工地
卫生院房子基础、钢筋、负一楼地坪
348117.60
***
2014.4.16
新胜卫生院
消防楼梯木工、钢筋和转钢筋费用
***
2014.4.22
新胜工地
***挖柱基础、拆围墙、转石子、打梯步砼、转水泥
4195.6
***
针对上表中的款项,*****:***或其安排的工人将上表中所列的报销单交付给***时,其审查后认为属实或没有异议的就及时支付了相应款项,如果没有支付的,其会向***出具欠条,上表中所列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质证认为:其认可本人签字的报销单及领取了对应金额,***签字的报销单亦予以认可。其领取款项时会向***出具收条作为报销单的附件,但***并未举示该附件。此外,2014年2月4日的报销单包含了其在该项目中所有的借支款项。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尚厦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尚厦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3.欠付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4.***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尚厦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主张***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尚厦公司名义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实为挂靠关系。***在庭审中**其系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的承包方为尚厦公司,其对涉案项目工程全权负责。发包人新胜卫生院将工程款拨付给尚厦公司,尚厦公司收到拨付的工程款后又将工程款拨付给其本人,再由其本人将应支付的款项拨付给***。尚厦公司在庭审中**,尚厦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工程属实,但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系***,***非尚厦公司员工,至于公司是否委托***负责涉案工程并不清楚。本案中,***与尚厦公司就新胜卫生院综合大楼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委托代理、挂靠等情形。虽然***及尚厦公司出庭参加了本案诉讼,但***、尚厦公司对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均未如实**,也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故,***、尚厦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就涉案工程是以尚厦公司的名义承揽并从事施工活动,***系挂靠人、尚厦公司系被挂靠人。***在获取涉案工程后,又以尚厦公司名义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因***、***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潼南县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是否欠付工程劳务费的问题:
涉案工程完工后,***与***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了结算,在该结算单上明确载明“经双方确认,新胜卫生院综合大楼(废旧处理池已清账)最终工程款结算价为叁拾柒万陆千元正(376000)”。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结算均无异议。***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对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举示了11份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认可其本人签字的报销单及领取了对应的金额,对***签字的报销单亦予以认可。同时,***还认为其领取款项时会向***出具收条作为报销单的附件,但***并未举示该附件,且2014年2月4日的报销单中包含了***在该项目中所有的借支款项。故,***并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因***提供的11份报销单上载明的时间、用途、金额等内容均是由***亲自书写,当***或其委托的人员向***借支或领款时,其事先应将该报销单填写完毕后交由***审核,然后由***将对应的款项拨付给***。如***未获得对应的款项,则其理应将报销单收回或另行让***出具欠条等其他债权凭证。现经一审法院审查,***持有的报销单与结算单中罗列的结算项目基本吻合。虽然***称报销单的附件已丢失无法举示该证据,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亦未向一审法院另行举示其他报销单据或***出具的欠条等其他债权凭证。因此,一审法院对***举示的报销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014年2月4日的报销单中包含了其在该项目中所有的借支款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庭审中举示的***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21240元欠条,因该欠条出具的时间在2015年1月30日结算之后,且***持有该债权凭证的原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11份报销单累计金额为373938.20元,此款可以认定为***已向***支付的劳务费。因双方结算的劳务费总额为376000元,故***尚欠***劳务费2061.80元。又因***尚有***为其代购的材料款21240元未付,故***应向***支付的款项合计为23301.80元。
三、关于给付义务的主体确定问题:
虽然***与***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但该项工程经验收合格,故***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作为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其认为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尚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就涉案项目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尚厦公司认为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经一审法院查明,自2015年1月30日结算后,***分别于2015年底、2016年底、2017年底向***催收工程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底开始重新计算。***于2018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用,其请求并未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对***认为***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工程早已交付,***可以要求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其自愿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0日计算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应予尊重。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人民币23301.8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3301.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算至欠付的工程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0元,由被告***、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于原判认定双方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举示证据费用报销单6张,包括2014年4月23日**镇中380元、2013年11月12日**中学855元、2014年1月24日**2944元、2013年10月4日**中学11143元、2014年1月14日**中学550元、2014年2月2日**镇中3250元,拟证明***已经向***支付了2015年2月1日欠条所指向的大部分材料款,只剩下2笔没有支付了。***称,2015年2月1日的欠条是***跑到***家里要求***出具的,而当时这些报销单在财务处,所以***是根据***说的内容出具的欠条,当时双方标注了具体欠款的数目,现在只剩下2028元和90元这两笔没有支付。因为一审中***起诉要求的是新胜这个工地的劳务费,所以我方没有举示这几份报销单,当时一审把**和**两个工程的钱都在本案中一并进行了处理,所以我方在二审中才举示这些报销单。
***称,这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与本案也无关,这些报销单是**、**工地的,不是本案工程的;而且也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这些报销单是***去申请款项的申请单,需要结合***实际支付的凭证才能达到***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的证明目的,而且报销单上面有其签了的也有没有签的,即便签了也不能证明支付了款项;而且一审说的欠款也只是说的新胜工程的;对有***签字的报销单认可真实性,2014年2月2日没有我方签字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问***,你方刚才跟报销单一起出示的2015年2月1日的欠条复印件与***出示的欠条原件并不一致,你们复印件下方的内容是谁书写的?***称,是***写了之后复印给我的。
***出示的欠条复印件下部写有:
“**2944+3250+380+855=7429元21150元
**11143+550+2028=13721元材料总+90元
下部是我两转账的底单”
本院问***,***这张欠条复印件下半页说写的**和**的款项内容是否是你写的?***称,是我写的,是我们两个对账之后他给我写的欠条,所以我还专门写了一句“下部是我俩算账的底单”。
本院问***,这个欠条上你写的这几笔款项金额与***刚才举示的费用报销单上的金额是吻合的,是不是就是这几张报销单对应的款项?这张欠条是否就是针对**和**两个工程出具的欠条?***称,这张欠条上是在**的门市里面购买瓷砖形成的欠款,三个工地都在用,***去赊账赊不到,他喊我去赊,所以最后算成***欠我的钱;***举示的这几张报销单是水泥、河沙的报销单,不是瓷砖的钱,只不过是刚好金额吻合。
本院问***,有四张报销单中都是瓷砖的钱,如何解释?***称,我们结算的时候附的有计算具体款项的底单,不是上诉人举示的这几张报销单。
本院问***,***出示的这张2015年2月10日欠条复印件的全部内容,是不是你复印给***的?***称,是的。
本院问***,这张欠条下半部分**、**的具体款项金额与上半部分欠条的欠款总金额一致。此张欠条是否是针对**、**的欠条?***称,是的。
本院问***,你只是认为你写的**和**具体材料款不是***今天举示这6张报销单的款项?***称,是的。
本院问***,既然这张欠条是针对的**和**这两个工程,为何你要以新胜工程的名义来起诉***支付劳务费?***称,因为新胜工程的账也没有算清楚。
本院问***,是否持有你所说的底单给法庭看下究竟是什么样的材料?***称,我也没有;并出示当时算账的单子与***举示的欠条复印件下半部吻合。
鉴于***出示的这张算账上又出现了一个“***子”这样一个可能存在的工程名称,本院请双方把双方之间究竟有几个工程说清楚。***称,***中学坝子,**中学教师周转房、**镇中食堂及厕所、新胜卫生院综合大楼。***称,除了**中学之外,另外三个工程是***做的。本院问***,你自己举示的费用报销单中就有**中学的报销单,请你诚实向法庭**。***称,**工程中***只做了泥水工,并不是全部承包的。***称,是的。
本院问***,你算账并把你算账的情况复印给***的时间是好久?***称,2019年6月左右。本院问***,为何是在算账之前先写的欠条?***称,写欠条当时算了账的只是***一直没有给我,写了欠条后又说了一次,喊***的四兄弟带给他的。
***称,希望在本案中把4个工地的钱给我算清楚。***称,我不欠***任何钱,4个工地的钱我都给完了的。
本院认为,对于***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评判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认定***在案涉工程中的合同相对方是***,***和***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与《潼南县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甲方只有***签字而无尚厦公司**这一事实亦吻合;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与尚厦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为挂靠关系,并据此判决尚厦公司对***应向***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和尚厦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尚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处方式予以维持。
对于***应向***支付的款项。在一审中,实际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2015年1月30日结算单的376000元,一部分是2015年2月1日欠条的21204元。一审法院在***未举证证明欠条的21240元是因其他工程产生的情况下,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将欠条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合理的。经二审审理查明欠条的21240元系***起诉的新胜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产生的欠款,且双方对其他工程是否结算、支付完毕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欠条金额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不作为本案中***应向***支付的款项。
对于***因新胜工程已向***支付的款项金额,一审法院根据***举示的费用报销单认定为373938.2元,各方对该部分已付款金额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因此,***还需支付***新胜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376000元-373938.2元=2061.8元。
对于***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二审中的新事实和证据,对原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2民初839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61.8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61.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向***支付的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负担887.5元,***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5元,由***负担332.55元,***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乔 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