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南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宜海,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保华,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谟其,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桂生,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海公司)诉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被告马桂生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保华、***,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玲,被告马桂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凯盛公司签订编号为6130830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103.92万元未付。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因被告马桂生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3.92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凯盛公司、马桂生对原告宜海公司主张的两被告应偿还所欠工程款93.92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事后签订的“备忘”中重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安装不合格导致被告停工产生损失,故请求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金额。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宜海公司与被告凯盛公司在脚手架分包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应于合同成立至2014年9月10日前分八次支付工程款,余款在拆除最后一栋外墙脚手架前付清,迟延支付,发包方每日支付承包方违约金是应付款的0.5‰;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备忘”,确定截止2015年1月7日凯盛公司尚欠宜海公司工程款126.5万元,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及5月30日前分期付清;发包方凯盛公司如有一次不按上述方式付款,则支付承包方宜海公司违约金1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脚手架分包合同及“备忘”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宜海公司与被告凯盛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公司以及马桂生签订的担保合同、“备忘”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凯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93.92万元,应负此纠纷之责。宜海公司要求凯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3日凯盛公司在与宜海公司签订的“备忘”中已确认尚欠工程款126.5万元,至今尚有93.92万元未付,其逾期给付已给宜海公司造成银行利息损失,宜海公司依据双方约定主张凯盛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以弥补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金额未超过凯盛公司逾期付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凯盛公司、马桂生主张违约金过高,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凯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宜海公司工程款93.92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合计103.92万元。
二、马桂生对凯盛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马桂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凯盛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14152元,减半收取70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76元,由凯盛公司负担(宜海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凯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凯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海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 判 员 朱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何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