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

原告张立根与被告脚手架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第3942号
原告张立根,男,1963年10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家玉、王倩莹,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脚手架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工业集中区C-90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代表人华繁令,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涛,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张立根与被告脚手架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家玉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脚手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根诉称:其乘坐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到被告脚手架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脚手架公司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33616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脚手架公司未应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该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5时30分许,孙宝玉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514公里600米处,追尾撞到郝泽义驾驶脚手架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孙宝玉及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张立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孙宝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根和郝泽义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立根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第5腰椎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左侧第6、7肋骨骨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7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立根第5腰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张立根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张立根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张立根伤后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住院23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63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张立根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赔偿年限20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脚手架公司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张立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脚手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立根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20元由原告张立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陈张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