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2民初4212号
原告:丁希海,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程。
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狄宜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外务员,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守,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外务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颖**。
原告丁希海与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希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健、韦鹏程,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胡广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4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就在被告处工作了,在被告处断断续续工作了好几年,属于被告的老员工了。2018年4月25日,张启和(在被告处负责招聘)安排原告到无锡的一个工地工作(工程名称及所属公司不清楚)。2018年8月12日,张启和安排原告从无锡的工地到被告承包的徐州北闫窝18号BC地块一标段项目工地从事架子工的工作,由李辉(被告的现场经理)负责日常管理,由顾来明(被告的会计)负责发放工资。2018年9月23日8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摔伤。此后,原告到徐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拒不承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告才以上述诉请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未从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徐州北闫窝18号BC地块一标段项目。其次,被告从未安排原告等人到徐州北闫窝18号BC地块一标段项目工作。再次,虽然张启和是被告的员工,但张启和不仅为被告招聘人员,也为其他公司招聘人员;虽然顾来明是被告的员工,但顾来明与原告之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述的李辉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丁希海曾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其与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26日,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徐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26号仲裁裁决书,以丁希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对于丁希海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丁希海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
自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止,丁希海与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丁希海作为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此期间参加并缴纳了社会保险。
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金工联茂脚手架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徐州北闫窝18号BC地块一标段项目的地下室外墙脚手架、地上悬挑花篮脚手架、木工支模加(材料)分包给南京金工联茂脚手架有限公司告进行施工,工期暂定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劳动者要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或业务组成部分;其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再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依法、依约发放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其诉请期间作为劳动者向被告提供了劳动,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其诉请期间作为劳动者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在此情形下,即便顾来明系被告的员工,其银行个人账户存在与原告的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情况,也不能单独就此认定系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希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方
审 判 员 匡 伟
人民陪审员 范玉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