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扣龙。
委托代理人姜本财,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2工业集中区C-90号。
法定代表人狄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祖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扣龙、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8时28分左右,蒋光清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堰区城南加油站前时与由南向北由姜扣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姜扣龙受伤,电动车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光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扣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光清驾驶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为宜海公司所有,并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另查明:一、姜扣龙受伤后先后两次至原姜堰市人民医院(现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8天。出院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双侧额颞部颅骨内板下方薄层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可疑骨折,右顶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下肺结节,左侧第2、3、4、5、6及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脂肪瘤。二、经原审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05号关于姜扣龙伤残程序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扣龙因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伤血肿、右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眶神经管外壁骨折、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术后、左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术后、左侧第2、3、4、5、6、10肋骨骨折及右侧第3、4、5、6、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肋骨骨折、胸11椎体骨折,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其伤后护理时间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首次住院期间二个人、第二次住院期间及非住院期间一个人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21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三、姜扣龙为城镇常住人口,其父姜爱林(1939年1月18日生)与其母张巧英(1935年1月26日生)共生育四子女。四、经原审审核,姜扣龙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20元/天×78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90天),合计3360元;护理费为18400元(100元/天/人×第一次住院64天×2人+100元/天/人×56天×1人)、误工费为21703.56元(44010元/年÷365天×鉴定意见180天;因姜扣龙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专用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10元作为其误工标准)、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780元、××赔偿金总额为153709.19元[其中按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赔偿金为143167.20元(32538元/年×20年×××系数22%),按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姜扣龙父亲姜爱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85.33元,姜扣龙母亲张巧英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5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合计200592.75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扣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宜海公司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有关规定,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姜扣龙336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姜扣龙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合计113360元。姜扣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0592.75元,宜海公司按责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2474.20元(90592.75元×80%)。姜扣龙的其余损失按责由其自行负担。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姜扣龙损失185834.20元(113360元+72474.20元,此款汇至姜扣龙账户内,账户名称:姜扣龙,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45)。二、驳回姜扣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依法减半收取2197元,由姜扣龙负担220元,宜海公司负担1977元(姜扣龙同意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宜海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原审不再退还,宜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扣龙支付)。鉴定费用3210元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扣龙支付。
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宜海公司没有提供驾驶员体检证明及道路运输证,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一审明确要求不处理商业险,原审因涉及商业险也未处理宜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且姜扣龙在诉称中亦无要求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原审却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姜扣龙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其应按责承担宜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审未处理属事实不清。2.关于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姜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审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制造业的标准44010元/年(3667.5元/月)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该标准已经超过纳税标准,被上诉人姜扣龙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关于姜扣龙的工作证明,姜扣龙属于特殊工种,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及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来佐证姜扣龙工作情况的真实性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的损失。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姜扣龙伤情不在关节部位,对其劳动能力及功能没有影响,且被上诉人姜扣龙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审仅凭被扶养人年龄进行认定缺乏依据。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扣龙答辩称:1.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相关法律于2014年就作了明确规定。关于被上诉人宜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因宜海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举证,应视为放弃对医疗费的追偿。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所在企业属于工商户,没有缴纳超额工资的税收,故原审才参照2012年度江苏制造业标准计算。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父亲是××人,被上诉人母亲年岁已高,常年需人照料,且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是肋骨和大脑,这是人体主要丧失体力功能的部位。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宜海公司答辩称:1.宜海公司的机动车系由自己使用,并非如上诉人所述的从事营业性质的运输,故此次交通事故的理赔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2.关于姜扣龙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同意上诉人的意见。3.姜扣龙认为一审中宜海公司并未对医疗费提出主张,不予认可,在一审中宜海公司已经提出医疗费全由宜海公司垫付。其他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称程序违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一并处理商业险并无不当。至于宜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宜海公司虽在原审中提出,但未见相关凭证,可另行处理。另宜海公司系在自用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非从事营业性运输,故此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标准,原审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专用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姜扣龙的误工标准,无明显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姜扣龙父母无需扶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诉讼费与鉴定费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事先约定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珏
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
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