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408号
原告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成园路2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云,该公司职员。
被告夏广云,男,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工业集中区C-90号。
法定代表人狄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祖云、陈海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环城北路客运公司东大楼。
代表人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诉被告夏广云、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云,被告夏广云,被告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祖云、陈海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鹿公司诉称,夏广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公司驾驶员张传云所驾苏A×××××号出租车追尾,致苏A×××××号出租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夏广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2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100元、停运损失21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夏广云、宜海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车辆维修费2100元;停运损失过高,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夏广云系宜海公司驾驶员,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宜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广云应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并合法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须检验合格;认可车辆维修费2100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7时30分许,夏广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金鹿公司驾驶员张传云所驾苏A×××××号出租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广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宜海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广云系宜海公司驾驶员,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金鹿公司维修苏A×××××号出租车用去2100元,该车因维修停运6天。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服务单、维修费发票、停运数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夏广云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金鹿公司损失中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全部由被告宜海公司赔偿。金鹿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A×××××号出租车因受损维修停运6天,金鹿公司主张停运损失2100元,与本地区出租车的营运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金鹿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2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100元、停运损失2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100元,被告宜海公司赔偿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鹿公司车辆维修费2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宜海公司赔偿原告金鹿公司停运损失2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左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