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77号
原告魏怀顶,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宝进,江苏省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工业集中区C-90。
法定代表人狄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祖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建华,市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兴隆大街170号。
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怀顶诉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李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怀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进、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负责人华繁令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怀顶诉称,2014年8月27日6时10分左右,被告李建华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宁县阜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29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阜杨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我驾驶的阜宁06482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建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李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396.03元(不含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849元、误工费31590元、残疾赔偿金157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78726.6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李建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建华是我公司员工,事发后,我公司支付到医院60000元,支付到交警队20000元。
被告李建华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义务,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医疗费要求以正规发票按实计算后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魏怀顶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主张后续治疗费,故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36天×18元/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250天,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原告魏怀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6年;按照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500元;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6时10分左右,被告李建华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宁县阜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29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阜杨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魏怀顶驾驶的阜宁06482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魏怀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魏怀顶受伤后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日出院。2014年9月3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3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思想麻痹,对车后路面情况观察疏忽,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怀顶无责任。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就原告魏怀顶的伤情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2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魏怀顶交通事故致右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神经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肺破裂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2、魏怀顶其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外伤后需要他人护理,其护理期限以九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二人,其他时间需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3、魏怀顶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6000元左右。原告魏怀顶为此支付鉴定费1360元。
另查明,被告李建华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华是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建华系在履行职务中。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又查明,原告魏怀顶自2012年7月入职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510元,并于当月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魏怀顶的家属李素芹自2011年11月入职江苏中恒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魏怀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家属李素芹护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魏怀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预交金收据、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障卡、江苏中恒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工资收入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怀顶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怀顶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魏怀顶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原告魏怀顶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建华系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履职过程中,致人损伤,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魏怀顶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2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魏怀顶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认为6396.03元。原告魏怀顶提供的金额为2000元预交金收据,因预交金收据并非医疗费结算发票,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及产生数额均不清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魏怀顶行肋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属必须治疗的项目,现原告魏怀顶诉请赔偿,法医学鉴定书也给出明确的结论,应予支持。原告仅凭医院的病历建议主张韧带重建手术费20000元,因为法医学鉴定书对此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40元,原告魏怀顶住院36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4.营养费1800元,参照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营养期为180天,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32849元,原告家属李素芹护理270天,根据李素芹的月平均工资标准3200元计算,为288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36天,为2160元,护理费应为3096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31590元,原告魏怀顶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3510元,参照法医学鉴定书“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7991.6元,经查,原告魏怀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5000元,鉴于原告魏怀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5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魏怀顶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为原告魏怀顶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魏怀顶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11.鉴定费1360元,因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上述1-4项损失合计为14916.03元,5-9项损失合计为232441.6元,1-9项损失共计为247357.6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127357.6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621.87元,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234621.87元;由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赔偿12735.76元。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因其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公司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魏怀顶支付234621.87元;(开户名称:魏怀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74)
二、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魏怀顶支付12735.76元;(开户名称:魏怀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74)
三、驳回原告魏怀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055元,由原告魏怀顶负担60元,被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4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范效飞
审 判 员  李晓婷
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芹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