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05民初6291号
原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狄宜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保华,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廖安国。
被告:朱建华,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原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原告南京宜海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卞文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吴 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祥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