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923财保11号
申请人:***,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9号1栋8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337055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账号:51×××54)的存款在13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担保人***、***以其共同所有位于大英县新城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国用(2012)第04669号﹞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银行账号51×××54上的存款进行查询并冻结130000元,冻结期限1年;
二、查封担保人***、***共同所有位于大英县新城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国用(2012)第04669号﹞,查封限期3年。
案件申请费11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