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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1与吉某1、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乡涉水坝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33民初500号
原告:雷某1,男,2012年1月1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乡涉水坝小学2018级(1班)住校学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雷某2(系原告父亲),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俄某(系原告母亲),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葆,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1,男,2011年1月2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乡涉水坝小学2017级(1班)住校学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吉某2(系被告父亲),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阿某(系被告母亲),女,1988年3月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洛佐实,男,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乡涉水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乡涉水坝小学,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乡涉水坝村涉水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33771667639A。
法定负责人:阿首格布,系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罗曲正,男,彝族,系该学校老师。
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9号1栋8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3370559D。
法定代表人:刘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女,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廷双,男,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雷某1与被告吉某1、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乡涉水坝小学(以下简称为涉水坝小学)、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顺安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1的法定代理人雷某2、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葆,被告吉某1的法定代理人吉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洛佐实,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乡涉水坝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罗曲正,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邹廷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261904.06元;2.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因当时原告就读的学校正在硬化学校操场,操场上堆放着建筑需用的沙石等材料,被告吉某1在堆放着的沙石上玩耍时,从沙石中抽出一根铁丝,不慎将铁丝触到经过其背后的原告左眼,致其左眼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226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00元;3.护理费:69天×150元/天=10350.00元;4.伤残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30%=199296.00元;5.精神抚慰金:9000.00元;6.伤残鉴定费:2300.00元;7.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00元;8.家属伙食补助费:2250.00元;9.住宿费:860元.00;10.交通费:2617.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1904.0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上列被告要求履行赔偿责任,但是上列被告均对原告不理不问,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乡涉水坝小学对住校学生吉某1疏于教育、管理,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建筑材料及施工场地疏于清理、维护,吉某2、阿某系吉某1的监护人,据此上列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恳请法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雷某1因医疗保险理赔,医疗费用报销了20276.72元,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241627.34元。
被告吉某1辩称,针对原告的受伤,被告监护人表示遗憾和同情,1.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吉某1没有直接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受伤是因为涉水坝小学和中顺安公司有关系,应由涉水坝小学和中顺安公司全部赔偿;3.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对本案原告受伤以后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反复询问自己儿子,被告吉某1于2018年9月5日并未到操场上抽出铁丝伤及原告,因此原告诉被告的事实和理由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是无中生有,敬请法院查明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涉水坝小学辩称,对事情不了解,不做任何答辩。
被告中顺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说2018年9月5日我施工方正在硬化操场坝子一事完全不符.我施工方硬化操场时间是利用2018年10月1日国庆放假期间实施硬化的,就连砂石、水泥等施工材料我施工方都还未筹备,谈不上建筑材料疏于清理和维护导致出现事故,请问原告所诉中铁丝从何而来;2.我公司长久以来都非常重视安全和质量保障,尤其是公共场所建设和装修,更是特别重抓安全防护,该项目都已结束一年多了,我方才突然收到原告的法院传单,的确让人难以置信;3.我施工方施工期间的确没有出现过任何安全隐患,再说我公司在施工期间所有保险全齐,如果真如原告上诉所说,在出事期间,因我施工队建筑材料疏于清理和维护导致原告出现事故而找我方及时处理,纳入意外险也是完全可以解决的,我方没有必要逃避任何责任。但事情已过去一年多,如不是这次收到法院传单,我方的确一无所知,所以不管从任何角度去推论,此次这个纠纷一事与被告方中顺安公司没有任何瓜葛。如果答辩人与原告的确发生过此类事件,原告根本没必要现在才来起诉我公司,这完全不符合常理,也完全是多此一举,无稽之谈!综上所述,原告雷某1状告答辩人中顺安公司在施工期间对建筑材料疏于清理和维护纠纷根本不成立,答辩人公司在施工期间从未出现任何安全隐患,所以更谈不上理赔一事。否则,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答辩人我公司将保留控告权利!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原告雷某1就读的涉水坝小学正在硬化学校操场,被告中顺安公司正在组织工人进行平整操场,操场上堆放着建筑需用的沙石等材料,被告吉某1在堆放着的沙石上玩耍时,从沙石中抽出一根铁丝,不慎将铁丝触到经过其背后的原告雷某1左眼,致其左眼受伤。事发后原告雷某1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8年9月7日入院,2018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巩膜穿通伤;2.左眼化脓性眼内炎;3.左眼并发性白内障。2019年8月19日再次入院手术,2019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雷某1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9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雷某1的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雷某1的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
另查明,被告中顺安公司与被告涉水坝小学于2017年6月30日在马边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顺安公司承建涉水坝小学综合楼工程项目。中顺安公司于2017年7月1日进场施工,2018年8月20日主体完工。2018年9月5日,中顺安公司组织工人在平整操场坝子,用大工2个、小工3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保险理赔个人通知书》《理赔核定通知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伙食费票据、伤残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1与被告吉某1在事故发生时未满8周岁,均系被告涉水坝小学的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涉水坝小学有无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应承担责任。2.被告中顺安公司是否做到了安全施工,对造成原告雷某1受伤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雷某1受伤系由两部分因素造成,一是被告吉某1玩耍时无意伤害原告的行为,二是被告涉水坝小学操场设置是否安全,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中顺安公司承建被告涉水坝小学综合楼工程项目,2018年9月5日,正在施工平整学校操场,没有进行打围施工,也没有教师在场对学生活动进行监管。嬉耍是小孩的天性,学生下课后自然会到操场活动,活动能增强孩子体质,提高其反应能力,但学校应提供一个地面平整,安全的活动场地,可是学校操场正在建设硬化,施工单位即没有做好防范措施,学校也没有安排老师做好学生活动的监管。虽然原告雷某1受伤系被告吉某1的行为造成的,但被告吉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且不是故意行为,被告吉某1的行为并非存在多大的过错。而被告涉水坝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没有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场地让学生活动,被告中顺安公司在学校上课期间施工未设置打围作业,在此情况下,学生在施工的操场上活动,又无在老师的监管下难免造成伤害,原告雷某1受伤后,学校也没有及时跟进监管和治疗,对此,被告涉水坝小学对原告雷某1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顺安公司作为专业性的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没有做好防范设施,造成原告雷某1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吉某1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毕竟原告雷某1的受伤是被告吉某1的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本院酌情认为被告吉某1对原告雷某1造成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涉水坝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学生活动过程中未尽到足够谨慎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涉水坝小学应对原告雷某1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中顺安公司没有做到安全施工,足以使孩子接触到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体,故本院认为被告中顺安公司应对原告雷某1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11,984.34元,原告提供了就医票据,并减去了医疗保险理赔部分,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天×30元/天=270.00元;根据住院天数并结合统筹地区差旅补贴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9天×25元/天=225.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69天×150元/天=10,3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住院9日,结合统筹地区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9,249.00元/年÷12月/年÷30天/月×69天=7,522.73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33216.00元/年×20年×30%=1992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在他幼小的心灵中是无法用物质来弥补的,但原告雷某1一家均为农村户籍,并居住在离城镇较远的农村,消费在农村,虽说原告是住校学生,实质是路途太远学生太小,学校从安全角度考虑而让居住较远的学生借宿,晚上也未进行上课,其学校也是偏僻的农村小学,所以无法改变残酷的现实,为此,本院确认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年龄等,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79986.00元(13331.00元/年×20年×30%)。
5.精神抚慰金:9,00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伤残鉴定费:2,300.00元;根据鉴定费用票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30元/天=2,7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90天的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1,350.00元(90天×15元/天)。
8.家属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50.00元;因家属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原告受伤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
9.住宿费:原告主张860.00元;考虑原告前往成都治疗的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住宿费600.00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2,617.00元;原告提供了定额发票和乐山往返成都的客车票,考虑带孩子看病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住院次数、复查、伤残鉴定等客观存在的合理支出,故本院确定车费1,200.00元为合理费用。
上述合理损失合计114168.07元。被告涉水坝小学赔偿原告雷某1损失的60%计68500.84元;被告中顺安公司赔偿原告雷某1损失的30%计34250.43元;吉某2、阿某赔偿原告雷某1损失的10%计11416.8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乡涉水坝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雷某168500.84元;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雷某134250.43元;吉某2、阿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雷某111416.80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36元,由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乡涉水坝小学负担1550.36元,由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00元,由吉某2、阿某负担2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聪
审 判 员  李银祥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智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