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187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兵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3370559D。

法定代表人:刘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同意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大英县象山镇易地扶贫项目砂石材料款130000元及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8月被告在其中标的大英县象山镇枣子湾村、无神村、三溪村、青龙滩村、全家湾村、炮筒沟村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砂石。经结算,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玉峰***砂石材料款共计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用于象山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经手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欠条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故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即使要承担责任,我公司也只承担象山工地下欠的货款。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愿意给付下欠货款。但欠款要分别给付,我负责给付玉峰两个工地欠的货款,中顺安公司给付象山工地下欠的原告货款。

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分歧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2中的《象山镇2019年易地扶贫搬迁分数安置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刘代兵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

2.原告证据3即《欠条》1张,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在欠条上加盖的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公司印章,是**私自雕刻的,被告**也认可该印章是自己私自刻制的。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且**认可。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欠条上的印章真假,应当以查明的事实为准。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2月28日,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选大英县象山镇枣子湾村、无神村、三溪村、青龙滩村、全家湾村、炮筒沟村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2019年3月7日,四川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选大英县玉峰镇家兴沟村、方平沟村、指石河村、高屋基村、农田村2019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四川皓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选玉峰镇双古墓村、飞扬湾村、黄麻沟村2019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2019年3月8日,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英县象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项目大英县象山镇枣子湾村、无神村、三溪村、青龙滩村、全家湾村、炮筒沟村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陈自川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陈自从委托**负责工地。

被告**在四川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皓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大英县玉峰镇家兴沟村、方平沟村、指石河村、高屋基村、农田村2019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和玉峰镇双古墓村、飞扬湾村、黄麻沟村2019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后,承包了两个项目的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由被告**指定原告将砂石运送到指定的工地。这些工地包括玉峰的两个项目工地和象山项目工地。价格由原告与被告**约定,结算也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合同总价款20余万元,在双方的买卖过程中,被告**给付部分货款,经结算,共下欠货款130000元。被告**未给付下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玉峰***沙石材料款共计13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用于象山易地扶贫搬迁建设。欠款人: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手人:**,510923198801××××,188××××5222,2019.8.30”被告**在“欠款人”处加盖了“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在身份证号和落款日期处同样加盖了“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均无结果,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同有效。在货款结算的时候,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无论该印章真假,均系被告**对原告披露其是受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原告在得知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象山工地砂石的实际购买人后,选择只起诉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明确表示原告选择了委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仅为象山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其使用原告砂石产生的货款才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已经明确表示,象山工地下欠的货款最多30000元,其余货款是玉峰两工地的货款,因此,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应为30000元,其余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象山工地即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下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属于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货款给付义务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属于其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下欠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下欠货款3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负担1115.38元,被告四川中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东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雅文

书 记 员 程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