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1民初1136号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秀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241ME17278437。
法定代表人:***,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官联社区花园董组天长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009139076G。
法定代表人:向攀,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组。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组。
负责人:**交,该组组长。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15号县规划自然资源局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15801720279。
法定代表人:万天文,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重庆筑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木洞镇新建路118号负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6347866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户)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的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追加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官庄街道办事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组(以下简称*****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国土整治中心)、重庆筑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力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由本院审判员傅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的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与官庄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土整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组、筑力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约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7月依法取得了地名为团田旁自留地1.28亩、滴水洞1.28亩、三角丘1.28亩良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没有依法征收和租赁的情形下,被告于2017年强行将原告之良田修为路。并已硬化,原告多次找各级政府,政府一直说解决,但是一直未果。为此,原告家人任茶花在2022年找被告解决问题过程中发生冲突还被行政拘留。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承包地现已无法耕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委会答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所涉土地整治工程是经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向重庆市政府获得批准后实施的,村委会在此过程中既没有申报也没有具体实施,所以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诉称的土地不在土地整治工程项目范围之内,不存在无法耕种的情形,也不存在诉状上所称土地已经硬化的情形,没有侵权行为。
被告官庄街道办事处答辩称,街道办事处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是适格当事人。
被告*****组未到庭答辩。
被告国土整治中心答辩称,土地整治项目是由官庄街道办事处与***申报的,我方是根据其申报内容来实施整治工程,申报的时候原路基是已经基本成型的,我方只是对道路进行加宽硬化。
被告筑力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户依法承包了位于本县官庄街道办事处*****组的承包地,本案涉案的土地共三块,三角丘处(登记面积1.28亩)、滴水洞处(登记面积1.28亩)土地为其承包地,团田处土地为其自留地(因未登记,具体面积不明)。原告***户的代表***本人于一九九几年外出打工,其外出务工后将三角丘、团田、滴水洞处(三块土地在一条路上,顺序为:三角丘-团田-滴水洞)的土地交由案外人**学种***,**学种植约1-2年后未继续在滴水洞、团田处种植农作物,该两处土地开始撂荒至今,仅三角丘处土地一直耕种至今,未撂荒。2015年左右,因脱贫攻坚村里开始组织修建产业路,挖去部分三角丘的土地用于修建产业路,具体挖去的面积不明,该产业路修建至三角丘处未再继续往前修建,2019年***的土地整治项目获得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备案同意,国土整治中心与筑力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开始在该村实施土地整治项目,对原产业路进行硬化为观光便道(即块石镶嵌工程),对原有产业路宽度达到标准的部分未再加宽,仅进行了块石镶嵌,对三角丘至滴水洞处原有的小路(三角丘至滴水洞处原本有小路供通行)未达到宽度部分进行了加宽改造等施工,施工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三角丘处土地未再进行过加宽改造,对原告主张的团田自留地处进行了部分施工,现原告主张的团田自留地处已被占用及掩埋,但因自留地未上证登记,具体被占用掩埋的面积不明,滴水洞处土地未被占用,但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致该处土地被施工弃土掩埋,后进行过清理,但清理不彻底,尚未恢复耕作条件。土地整治项目属公益项目,由村组及街道办事处申报后,报市国土局备案,再由县级国土整治中心负责施工,土地协调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与村组负责,一般情况下,整治前如有群众反映则暂停施工,目前尚有部分工程因接到群众反映尚未施工完毕。原告自述其是于2016年接到其子的电话称三角丘、团田和滴水洞处土地已经被掩埋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三处土地目前情况不一致,且并非被一次工程所占用,应当区分对待,需逐一进行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角丘处土地,各方均认可该处土地系2015年左右村里修建产业路时被部分占用,后国土整治中心进场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时未再动过该处土地,因此该处土地是否构成侵权与国土整治中心、筑力建筑公司均无关联性。根据现有证据可知,修建产业路系由村组牵头实施,从2015年左右修建产业路到2019年硬化为观光便道再到2022年,这期间原告均未找到任何被告主张过权利,直至2022年起诉至本院。案涉道路的修建,是为了改善该组村民的生产生活条件,该道路的修建属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范畴,具有公益性质,故,该道路的修建以及引发的占地及补偿问题应属村民自治的范畴,村组称在修建时已由组长打电话询问过农户意见,如有意见村组不会强行施工,该路修建至现状时间跨度长,按照其修建体量和修建时间跨度,不可能不引起原告的注意,按照常情常理其定然会在修建时阻止施工,而不是等到已修建完毕后再主***,原告在庭审中亦称其早在2016年就接到过其子的电话,知道该土地被占用的事实,其既未阻止也未维权,如今又称其不知情未同意过,不符合常理,据此可以合理认定是通知过原告后才修建的,不存在侵权修建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本案原告该处地块确因修建产业路被部分占用,但从上述内容可知,被告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判决被告立即对该部分土地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团田处自留地,原告认为系2016年时已被占用掩埋,被告***委会称其在2015年左右修建产业路时仅修建至三角丘处就未再继续往前修建,国土整治中心亦认可在其在进场进行土地整治项目时,原产业路仅修建至三角丘处,并未再继续往前修建,国土整治中心在施工过程中,对三角丘至滴水洞(需途经团田)原有小路宽度不够的部分进行了加宽,由此可知,团田处自留地被占用掩埋系2019年国土整治中心进场进行土地整治项目之时,原告称国土整治中心系先施工后补签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在此期间原告均未找到任何被告主张过权利,直至2022年起诉至本院。案涉道路的修建,是为了改善该组村民的生产生活条件,该道路的修建属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范畴,具有公益性质,故该道路的修建以及引发的占地及补偿问题应属村民自治的范畴,村组称在修建时已由组长打电话询问过农户意见,如有意见村组不会强行施工,该路修建至现状时间跨度长,按照其修建体量和修建时间跨度,不可能不引起原告的注意,按照常情常理其定然会在修建时阻止施工,而不是等到已修建完毕后再主***,原告在庭审中亦称其早在2016年就接到过其子的电话,知道该土地被占用的事实,其既未阻止也未维权,如今又称其不知情未同意过,不符合常理,据此可以合理认定是通知过原告后才修建的,不存在侵权修建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本案原告该处地块确因修建产业路被部分占用,但从上述内容可知,被告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判决被告立即对该部分土地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滴水洞处的土地,该部分土地并未被占用,而是被施工弃土掩埋,后续处理不当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耕种,该部分土地应由侵权人为原告恢复耕种条件。原告认为该土地系2016年时已被掩埋,被告***委会称其在2015年修建产业路时仅修建至三角丘处就未再继续往前修建,国土整治中心亦认可在其在进场进行土地整治项目时,原产业路仅修建至三角丘处,并未再继续往前修建,其在施工过程中对三角丘至滴水洞(需途经团田)原有小路宽度不够的部分进行了加宽,由此可知,滴水洞处土地被掩埋系2019年国土整治中心进场进行土地整治项目之时,原告称国土整治中心系先施工后补签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该土地整治项目系由国土整治中心作为发包人发包给筑力建筑公司实施,官庄街道办事处、***委会、*****组虽然在实施过程中负责协调土地等事宜,但原告诉称的土地并非被占用,而是因施工不当被掩埋,国土整治中心系发包单位,筑力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由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该土地原状为何已无法确认,目前现状为尚未恢复耕种条件,为便于执行,本院确认由被告国土整治中心、筑力建筑公司为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至具备耕种条件为止。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在其外出务工后至涉案土地被掩埋前已撂荒多年未耕种,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并未进行过管理,对土地实际被掩埋的时间也描述不明,其本身就没有在该土地上进行过耕种,并无损失,且原告多年来也未向任何被告主张过权利,各被告对原告土地尚未恢复耕种条件的事实也并不清楚,且本案涉公益项目,初衷是为公共利益,二被告主观上并无故意损坏原告土地的意图,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整治中心、重庆筑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位于本县官庄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组小地名为滴水洞处的土地恢复原状至该土地具备耕种条件为止;
二、驳回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30元,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整治中心、重庆筑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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